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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刚。 委托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刚。

委托代理人:尤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6号。

负责人:陆约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亮,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虞荣刚与被上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西宁分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虞荣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虞荣刚的委托代理人尤杨、王汀,华厦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华厦公司与陆约丁签订《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华厦西宁分公司由陆约丁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期限、承包方式等与承包经营相关的条款。陆约丁任华厦西宁分公司经理。

2007年10月13日,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签订《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书》(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华厦西宁分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3#、4#楼(后变为1#、6#楼)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不包括消防、电梯、通风、强弱电)分包给虞荣刚施工。约定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华厦西宁分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联系单增加部分按主合同内容按实结算,上交集团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分公司负责。劳动保险费按总合同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按华厦西宁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执行。材料差价结算以发包方和华厦西宁分公司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等条款。

2007年11月26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简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建筑规模单层商铺两栋,34层高层住宅4栋,建筑面积105000㎡;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地下室、地上34层建筑;工程造价约19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不包括室内精装修、玻璃幕墙、楼梯间、阳台栏杆等),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电梯、通风空调、弱电部分工程项目),以及双方另行商定的其他工程。工程未经紫薇公司同意不得分包,严禁转包。开工日期暂定2007年10月20日,以双方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50天。并约定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合同计价方式、材料供应、工程款支付、结算等条款。

2008年1月18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被《施工补充协议》取代,实际履行是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

2008年7月18日,华厦西宁分公司向紫薇公司报送停工报告。同日,华厦西宁分公司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停工报审表》,认为由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1672.85万元原因,申请于2008年7月18日停工。2008年7月20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请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尽量缩短停工时间,以减少停工给各方造成的损失。

2008年7月,案涉工程停工。直至2009年5月8日,案涉工程才复工。扣除三个月冬休期,案涉工程实际停工天数为200天。

2009年10月8日,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签订《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协议》),华厦西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虞荣刚施工,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方法均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等事项。

2009年10月23日,紫薇公司与华厦西宁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垂直运输费和超高费的扣除、工程另行发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华厦西宁分公司将华厦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别转包给虞荣刚、陆约丁和许宝根组织施工。虞荣刚组织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1#、4#、5#、6#及车库的土建和安装预埋施工内容。陆约丁和许宝根完成了2#、3#楼的土建和安装预埋施工内容。

2011年2月12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陆约丁、许宝根和虞荣刚共同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华厦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事宜。

2011年2月18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关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薇·盛世年华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简称《支付工程款协议》),其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以房抵款、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的结算办理和上述内容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对之前的双方违约责任不予追究等内容。许宝根、虞荣刚作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虞荣刚向华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虞荣刚自行承担等内容。

2011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

2011年6月28日,虞荣刚向华厦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虞荣刚同意以未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以房抵工程款的一套房屋50万元归还法院扣划的华厦公司款项。并承诺若因其债务问题他人起诉华厦公司的,其若不能及时处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8月6日,华厦西宁分公司形成《工程决算书》,案涉工程1#、4#、5#、6#及车库的工程价款为73671663.64元。虞荣刚签名并同意按此决算。

2012年3月29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形成《关于紫薇盛世年华项目工程结算的决议》(简称《结算决议》),该决议对工程材料价格的确定、人工费的调整、基础及土石方工程如何结算、经济签证如何处理及结算资料补齐和结算终结时间等作了约定。其中在人工费调整部分约定:停工损失作为调整人工费的理由已于2011年2月18日的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在该决议上签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