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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开发区汽贸东二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季朝芳,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城城关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安徽蒙城县开发区汽贸东二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季朝芳,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该行董事长。

一审被告:季朝芳。

再审申请人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简称蒙城电缆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城农商行)、一审被告季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城电缆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2001)亳民二初字第46号卷宗中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未经质证。(二)关键证据分户帐页系伪造,有涂改迹象,这在银行账务上几乎是不可思议的,系伪造证据,法院据此做出裁判。现金支票是基于申请人671089账号所开具的,而兴融信用社所记载的转账记录是将70万元贷款转入了申请人早已废弃不用的2013089账号。蒙城电缆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从(2001)亳民二初字第46号案卷,蒙城电缆厂起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卷宗第19页季朝芳提供的信用社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张可以看出,1999年4月24日蒙城电缆厂偿还信用社1996年6月3日的贷款442318元,利息21825.19元,罚息39430.81元,共计699999.19元,该三张传票均加盖信用社转讫章。”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对于蒙城农商行提供的分户帐页,蒙城电缆厂一审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再审申请人二审中对分户账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原件,但在庭审中又不愿核对原件,并当庭撤回其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蒙城电缆厂对蒙城农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企业抵押物登记、转账传票、分户账页、现金支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蒙城电缆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蒙城农商行仅是做贷款手续,实际贷款没有发生的情形,认定蒙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蒙城电缆厂与兴融信用社签订70万元借款合同,兴融信用社将该款项转入蒙城电缆厂的账户,蒙城电缆厂采用现金支票方式将70万元取出,并无不妥。至于现金支票基于蒙城电缆厂的哪一具体账号开具,是否与兴融信用社70万元的贷款所转入的蒙城电缆厂的账号一致,并不影响蒙城电缆厂实际向兴融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事实。蒙城电缆厂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蒙城农商行证明的蒙城电缆厂与兴融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

综上,蒙城电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城县城关电线电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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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