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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与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二环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二环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秀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人民政府官陡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九华北路原芜湖茶厂十里牌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绍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陡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兴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官陡街道办无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中官陡街道办作为合同主体的甲方出现在该协议中,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记载“芜湖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为拆迁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官陡街道办不是本次拆迁的拆迁人,更没有职权代替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无效。

(二)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中,官陡街道办出示的“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只有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中,官陡街道办提交(2012)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芜中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审中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撤销后,对兴泰公司区域内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无合法依据。对此,二审法院却认定为“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对原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补正后的延续”这是错误的。如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上一程序的延续,那也是一个错误和违法行为的延续,必将要被撤销。故核发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因在违法的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基础上实施的拆迁违法,在此前提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是违法。综上,兴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兴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兴泰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兴泰公司再审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鸠拆许字(2010)第4号】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官陡街道办与兴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虽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该条例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该条并未否定被拆迁人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拆迁人是芜湖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但这只能证明芜湖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有权以拆迁人身份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兴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不能得出兴泰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官陡街道办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结论。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芜湖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兴泰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就已纳入合法拆迁范畴。在此前提下,兴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官陡街道办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37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官陡街道办拆除,将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给官陡街道办。在签订《承诺书》后的第二天,官陡街道办才与兴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可见,兴泰公司向官陡街道办作出附条件同意拆迁意思表示在先,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后。随后,兴泰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5日前两次收受官陡街道办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合计398万元。上述兴泰公司向官陡街道办出具《承诺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拆迁补偿金额的行为均足以证明兴泰公司已同意由官陡街道办作为给付拆迁补偿金额的主体。由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为非拆迁人时为无效的情形下,兴泰公司仅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人不是官陡街道办为由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兴泰公司主张,二审认定“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真实的、合法的,是对原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补正后的延续”错误。本院认为,兴泰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从二审判决可知,二审法院已经调取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原件与官陡街道办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误,可以证明该批准书真实、合法。其次,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原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间的关系已经相关行政判决确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对原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程序补正后的延续这一事实。对该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兴泰公司主张,官陡街道办二审中提交的(2012)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芜中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二审判决,兴泰公司已在二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至于不是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举证的证据并非不可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兴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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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