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2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学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秀梅。 原审被告:来秀娟。 原审被告:胡海涛。 再审申请人郑金因与被申请人巴学芳、来秀梅,原审被告来秀娟、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关于有借据的290万元及没有借据佐证的222万元的认定错误。巴学芳与来秀梅之间的借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判定一笔借款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从借贷双方主体、款项的来源、去向、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借条的出具形式、借贷双方当时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以双方对借贷事实及内容没有争议为判断依据。原审法院仅凭案涉借条即认定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没有在查清案涉借款的前因后果基础上确定借贷性质。首先,来秀梅的身份是滨州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员工。从其个人方面分析,来秀梅没有筹借巨款的合理事由,其更不具备偿还巨款的能力。另一方面,其与巴学芳非亲非故,相互之间并无信任基础。巴学芳如此长期、连续且在没有任何担保来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形下,向来秀梅大举放款显然违背一般借贷常理。其次,巴学芳是山东世纪天鸿书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个人合法收入并不高,却出借给来秀梅512万元的巨款,对该巨款来源即巴学芳的出借能力,巴学芳未举证证明,原审亦没有依职权审查。再次,根据巴学芳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第二份证据证实,巴学芳将40万元汇至案外人李蔚蔚名下,而李蔚蔚的身份就是鑫安公司财务人员之一,对于李蔚蔚、来秀梅的身份问题,郑金在原审中曾经举出大量以其二人为经办人并签字出具的以鑫安公司为借款人的收据和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同时也证明了李蔚蔚、来秀梅对外签署借据是公司行为及已经形成惯例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该笔40万元借款系来秀梅的个人借款。基于相同的逻辑,原审法院对于巴学芳举证的其他7份借据在没有查清资金来源、去向、款项具体用处等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也一概认定为来秀梅的个人借款。郑金在原审中曾经数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巴学芳、来秀梅二人之间及与鑫安公司、李蔚蔚、来秀娟、胡海涛间的银行往来信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为鑫安公司,但原审法院以郑金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显然,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 来秀梅是公司的普通职工,其依附并代表着鑫安公司。否则,没人会将290万元借给一个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女人且不附加任何担保措施。巴学芳是基于对鑫安公司的信任才放款的,只不过是后期由于鑫安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其无法收回资金,才有了通过起诉来秀梅制造个人债务以挽回损失的想法,这一诉讼行为损害了郑金的权益。当然,其中不排除巴学芳、来秀梅的串通,合理怀疑有三点:其一,诸多借据没有约定利率,而来秀梅在一审中自认了利率;其二,诸多只有银行现金流,但没有借据,而来秀梅也自认系借款;其三,在本案诉前来秀梅与郑金已经分居多年,且诉讼中已经离婚,来秀梅不但不抗辩且一味的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 另外,来秀梅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20余债权人举报至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已转至滨州市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处于案件前期调查阶段,来秀梅在被侦查人员询问时,曾说明所有借款均是鑫安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与其在本案中的一味自认是自己借款相反。故请求调取以上相关笔录。 二、关于借款额及偿还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巴学芳共出借512万元,并认定来秀梅还款2438200元,以此为依据作出来秀梅应当偿还290万元本金的判决,且不说512万元及2438200元依据如何而来,单就两者冲减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就有一个计算错误,依照上述金额计算出的尚欠本金应当是2681800元而非290万元。由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是巴学芳提交的14份证据,其中包括8份有来秀梅签字的借据计290万元,没有借据支持的银行凭证6份计222万元。其中的6份银行凭证计222万元均无借据予以佐证,且都是通过案外人时玉风、巴学菊、姜海滨转账,而该三名案外人与巴学芳或有亲属关系、或有同事之谊,故该三名案外人所作证明从其名下转账资金均属巴学芳所有的证言应当排除,且没有借据支持的银行凭证6份计222万元只能证实资金的流转,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及欠款关系的当事人身份,故应当不予认定该借款。郑金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巴学芳等人银行流水信息却被驳回,致使该222万元的来源去向无法查清。还需说明的是,以上6张计222万元的银行凭证是在来秀梅举出大量还款凭证后,巴学芳才予以拼凑的,显然是为抵销来秀梅的还款凭证。 关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对来秀梅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秀梅对于巴学芳所陈述的向来秀梅账户的汇款及案外人向来秀梅的汇款一概认可为其借款,这与其在开庭质证时的质证意见完全相反。而且,这份关系到本案主要事实的调查笔录未经郑金质证。 综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还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或尚有部分事实未予查清,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三、关于郑金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来秀梅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本身就不属于个人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明确规定:“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应综合考虑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认定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双方是否从负债中获得利益。巴学芳虽主张涉讼借款属于郑金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来秀梅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所得利益归于夫妻双方,而且如此巨款也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郑金与来秀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