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旺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5栋1-2-6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旺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在一建建设公司对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多次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该证据已有足够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不准许对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致使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一建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0年3月2日《付款承诺》的性质及效力;对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应否予以鉴定。 (一)关于2010年3月2日《付款承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旺新建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12日开始向一建建设公司供货,于2009年5月18日最后一次向一建建设公司供货,一建建设公司进行了验收和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0年1月30日,累计欠货款4953715元,违约金11180883元,合计16134598元。2010年2月11日,一建建设公司向旺新建材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0年3月2日,一建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敬祖远向旺新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广厦一建第二十二项目工程部截止2010年1月30日欠旺新建材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16034598元,并承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并载明以上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如按期支付则从2010年2月1日起不再计算钢材款的违约金。该《付款承诺》有敬祖远的签字并加盖了广厦一建二十二项目部印章。一审中,一建建设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提出了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建建设公司放弃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并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曾用于建设方工程验收资料。之后,一建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7月23日、10月27日、2011年1月26日、11月11日、2012年1月21日共向旺新建材公司支付欠款225万元。2010年3月2日的《付款承诺》上虽然未加盖一建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加盖了该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的印章,且有该项目部经理敬祖远的签名,而敬祖远同时也作为一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上签名。因此,敬祖远代表一建建设公司签订该《付款承诺》,应为具有效力。《付款承诺》出具后,一建建设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该《付款承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付款承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一建建设公司关于该《付款承诺》无效及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应否予以鉴定的问题。由于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虽然一建建设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发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依据双方的对账结果而形成的《付款承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建建设公司申请对旺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不予准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一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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