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原国营第六四一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程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景,该公司安全员。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原国营第六四一厂,以下简称华兴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兴机电公司发现了新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不欠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华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拨款对账单,可以认定华兴机电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908,814.55元,尚欠工程款1,011,034.38元”,故判决华兴机电公司给付华兴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1,011,034.38元,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决算书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后,华兴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辽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华兴机电公司给付华兴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为6,301,000元。从发现的新的证据可以看出,华兴机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华兴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华兴机电公司就本案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结合其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兴机电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 经审查,华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0年至2002年三年期间的24张票据。经本院询问,华兴机电公司自称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是从其财务部门取得的付款凭证和财务票据,形成的时间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并称虽然该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但因为主体变更分离等原因,造成财务票据混乱,无法理顺才没有提供,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华兴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一、二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且由华兴机电公司持有,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本院审查期间,华兴机电公司又提供了其与华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办公楼工程拨款对账情况的说明》,主张华兴机电公司已给付华兴建筑公司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合计12,287,772.85元工程款,双方在涉案工程结算上无任何经济纠纷。对此,华兴机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对其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现以双方达成工程款的确认、系新的证据为由主张不欠涉案工程款,其提供的该份证据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此外,华兴机电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过其已经向华兴建筑公司支付过6,301,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亦从未提及过相关支付票据。相反,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却自称依据2007年2月5日的拨款对账单,其已经给付工程款4,908,814.55元,并要求原审法院应以《项目审核报告书》中确定的4,918,410元的工程造价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据此,在华兴机电公司已经认可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08,814.55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向华兴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华兴机电公司提供的另案包殿国诉华兴机电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兴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2日华兴机电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纠纷已得到圆满解决,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既然双方纠纷已圆满解决、不存在任何纠纷,华兴机电公司现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华兴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郑金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