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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油田总医院与孙玉兰、陶冶、赵志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学,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学,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兰

再审申请人辽河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医院)与再审申请人赵志凡、陶冶、孙玉兰医疗损害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油田医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医疗损害任纠纷,由于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在确定医方责任时都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然后法官依据过错参与度来确定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本案司法鉴定明明认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20%,二审法院竟然毫无根据地改判医方承担60%责任。2、二审法院改判油田医院承担60%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所谓理由,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司法鉴定明明认为医方的过失就是“医方使用654-2有加重病情的可能性”,所以医疗过失参与度才定为20%,怎么能说未考虑呢?所谓“油田医院未按照规定向陶军的直系亲属送达死亡通知书”,因此未做尸检的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应由油田医院承担。不知哪里有死亡通知书必须送达直系亲属的规定?现行法律规定中只有“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死亡通知书不是尸检同意书。事实上患者死亡时近亲属都不在场,只有一位陪护的朋友在场,死亡通知书当时只能先送交给这位朋友,由这位朋友转告、转交给死者近亲属。3、二审判决不应改判给孙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玉兰与死者父亲结婚时,死者已29岁完全成年,法律上属于未受过孙玉兰抚养教育的继子,因此死者对孙玉兰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至于死者生前是否实际扶养过孙玉兰与本案无关,法律没有规定对实际扶养关系人赔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赵志凡、陶冶、孙玉兰申请再审称,1、本案于2011年提起诉讼,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3年7月22日,而此时辽宁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已公布施行,故赔偿金、生活费、丧葬费等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标准计算。2、应完整认定油田医院误诊误治的过错责任是100%。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赔偿,不应按比例赔偿。如果按比例赔偿,为什么不按照二审判决的60%赔偿?一个著名的企业家、同济大学的建筑学博士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如仅获得2万元的精神赔偿,将会有什么样的社会反响。4、诉讼费的承担与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鉴定费14650元,应由过错方油田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生命权”、“健康权”的收费标准,不应该适用财产类收费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油田医院及赵志凡、陶冶、孙玉兰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辽河油田总医院在对陶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二审法院认定油田医院应承担因陶军死亡而产生经济损失的60%,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玉兰与死者陶军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孙玉兰与陶军父亲结婚时,陶军已经29岁,不存在彼此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陶军父亲去世后孙玉兰未再婚,陶军对其尽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孙玉兰应为陶军生前的被扶养人。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相悖。陶军生前自愿赡养孙玉兰,属于道德范畴,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油田医院赔偿孙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油田医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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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