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1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春。 再审申请人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孙思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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