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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善明,该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善明,该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唐家湾新村三弄一幢八号。

法定代表人:石旭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滩村委会)因与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滩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集中表现为对魏迎涛是否有权代表新滩村与鑫辉公司签约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签订该协议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根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取得村民代表同意;二是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规划法,取得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及上级领导部门的批准。而本案中,魏迎涛在只具备第一个条件的情况下与鑫辉公司签约(鑫辉公司的签约人陈柏灿对此也明知),应该认定魏迎涛组织村民代表考察,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向上级汇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未获批准无权以村委名义签约的情况下签约,即属于其个人行为。另外,魏迎涛在明知因村委其他领导(如党支书记)和上级职能部门不会同意签约(因为未获上级批准)而无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盖了单位废弃章,是盗用单位名义行为。

其次,鑫辉公司付款与签约之间,并无关联性。魏迎涛用私刻的单位财务章骗取了新滩村委会的钱,据为已有。原判决也认定这是魏迎涛的职务行为与法相悖。魏迎涛盗用新滩村名义加盖假公章向鑫辉公司作出的一系列承诺都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

再次,魏迎涛虽然是法人代表,但他同时又是自然人,并且还在经营着私营企业(乐点会所)并吸毒。这些情况鑫辉公司的经理(直接工作人员陈柏灿)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应将魏迎涛组织考察,通过代表决议的行为与魏迎涛在未获得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盖废弃章签约与不盖废弃章只用魏迎涛名字签约的行为加以区别,由此即可认定前者是盗用单位名义签约,后者则是以单位名义签约。

最后,原审法院应该将魏迎涛私刻单位财务章骗取鑫辉公司的钱与以法人代表名义收取鑫辉公司的钱加以区别。前者应该认定是盗用单位名义收款,是诈骗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仅因考察是职务行为就推断出考察后的盗用和私刻公章骗钱的行为必然就是职务行为的错误结论。原审法院应该将合约签订后付款与未签合约付款的行为加以区别。前者是履约行为,后者则与履约无关。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新滩村委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新滩村委会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魏迎涛是否有权代表新滩村签《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并收取案涉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新滩村委会关于魏迎涛无权代表新滩村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魏迎涛在案涉《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洽谈期间一直担任新滩村委会主任职务,是该村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村处理村务。在《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签订之前,新滩生态园项目已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魏迎涛等村民代表也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对此,新滩村委会也在申诉状中自认,上述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至于该协议未取得土地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与魏迎涛是否有权代表新滩村签约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案涉土地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也不能因此否认魏迎涛有代表村委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二,魏迎涛在案涉协议书上盖单位废弃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盗用新滩村名义签约。这里的盗用主要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当时魏迎涛为该村主任,是村里的主要负责人,有权通过个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形式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从其职务性质而言,魏迎涛完全可以通过签名而不需借助公章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其即便不使用公章也可以代表该村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因此,魏迎涛没有必要使用废弃公章来向相对人证明其有权代表村委会。对此,其还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签了《联合开发新滩村生态园协议书》,当时我在协议书上代表新滩村委会签了字”,也即魏迎涛自己也清楚其个人签名可以代表新滩村委会。既然魏迎涛不盖章也有权代表新滩村委会签订合同,那么其是否加盖废弃章与其是否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就没有必然联系了。

第三,相关部门是否审批同意案涉项目与魏迎涛能否代表新滩村签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案涉项目确实未被有关部门审批,但这只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能履行的问题。如果协议因不能得到审批而无法履行,则存在的也主要是合同解除问题,与魏迎涛是否有权签订合同无关。即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被审批而无效,一般也不能因此否认魏迎涛作为新滩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该村签订协议这一事实。进而,协议无效的后果仍应由新滩村委会承担。

第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辉公司是在明知魏迎涛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的情形下,将案涉200万元交付给魏迎涛个人。首先,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魏迎涛自述“陈柏灿代表的一家浙江公司(鑫辉公司)愿意到新滩村投资生态园项目。我和村里相关领导,包括书记,都简单汇报过,通过气……2008年8月份,上边还没有批复生态园项目,但是我和陈柏灿都认为批文肯定能批下来,所以我们就决定先启动这个项目,然后陈柏灿就先后打了200万元的启动资金给我个人账户”、“因为陈柏灿不懂我们公章的管理制度,为了让陈柏灿信任合同的有效性,就用废弃新滩村委会公章落款盖章了。”由其自述可知,鑫辉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魏迎涛是以新滩村委会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其给付200万元也是为启动项目。虽然新滩村委会认为,案涉款项已被魏迎涛个人使用,但从鑫辉公司角度而言,案涉款项交由新滩村委会主任魏迎涛收取后,具体如何使用,鑫辉公司已无法控制,也无从知晓。因此,退一步而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鑫辉公司对魏迎涛以项目为名进行诈骗知情的情形下,即便魏迎涛收取款项后用于个人目的,也属于新滩村内部事务,与鑫辉公司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