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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博、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票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5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饶钵山。 法定代表人:何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饶钵山。

法定代表人:何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8号。

负责人:潘立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照,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袁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博

再审申请人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袁博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贵志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正元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证明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尽到真实贸易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北部湾银行已实际垫付款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判令贵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当。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能确定本案中存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多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线索,依法应当撤销已生效判决,将案件移送至有关机关侦查处理。贵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部湾银行提交意见认为,贵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银行承兑协议》是北部湾银行与正元公司之间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而建立的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制度。从本案的事实看,《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贵志公司为正元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主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而建立的抵押担保关系,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贵志公司以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分析和否认《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规定,并非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汇票行为无效,更不能影响到汇票的资金关系即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况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的规定,正元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也按约定提供了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1500万元,敞口金额1500万元,由贵志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并由袁博提供保证担保,说明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符合上述关于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已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作用,但并非证明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唯一证据。正元公司向北部湾银行提供的由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金额、税额与贵州省税务部门留存发票记载的不一致,但不意味着正元公司与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在正元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正元公司与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因此,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已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即使正元公司与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之间最终没有实际发生真实贸易关系,或者正元公司与贵州多彩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贵志公司主张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目的不是为了购买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银行资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志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融资及担保框架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贵志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北部湾银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正元公司签发了总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正元公司未依约付款而由北部湾银行垫付14963628.48元。根据协议约定,北部湾银行垫付款项转为正元公司的逾期贷款,其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正元公司计收罚息,正元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是正元公司未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迫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贵志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身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北部湾银行与正元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贵志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部湾银行诉请对贵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北部湾银行对贵志公司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贵志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正元公司追偿。贵志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北部湾银行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及北部湾银行已实际垫付款项的事实虚假,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