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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伟与吉雯与朱权庭、灌云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7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雯。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灌云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权庭。 再审申请人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雯。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灌云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权庭。

再审申请人谢晓伟为与被申请人吉雯、一审第三人灌云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朱权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晓伟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是因改制企业出售协议引发的诉讼,涉案标的物灌云县清泉宾馆(以下简称清泉宾馆)是用450万的价格购得,购买资金是由谢晓伟出资383万元才得以收购成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出售协议已生效,且不违反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是对于收购资金却不予审查,明显存在错误。如没有谢晓伟的383万元,凭什么能够履行“出售协议”?第二,“清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三方已实际履行”,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谢晓伟的诉讼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是谢晓伟给付了383万元购买清泉宾馆与吉雯形成共有资产,果则是吉雯应当履行承诺交付该宾馆于谢晓伟。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购买该宾馆的法律事实,一方面却不审查收购该宾馆的出资事实,明显损害了谢晓伟的合法权益。第三,吉雯承诺于2005年1月30日将宾馆资产及经营权交付给谢晓伟,而且一、二审判决都认定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但是二审判决却以“系单方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了其效力,明显错误。第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一审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谢晓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谢晓伟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谢晓伟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其委托吉雯办理清泉宾馆购买事宜,请求法院判令吉雯立即返还清泉宾馆。本案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谢晓伟于2010年5月6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自来水公司将清泉宾馆整体出售给吉雯,吉雯因资金困难,在接手清泉宾馆后转卖予谢晓伟。因谢晓伟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吉雯于2002年8月19日出具字据,承诺于2005年1月30日将清泉宾馆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交谢晓伟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吉雯立即向谢晓伟交付清泉宾馆。从谢晓伟前后两次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先是主张委托吉雯办理清泉宾馆购买事宜,后又主张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吉雯2002年8月19日的承诺不能得出双方就清泉宾馆成立的是买卖关系,二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2006年12月9日自来水公司、吉雯、朱权庭签订的《清泉宾馆出售清算协议》系三方为解决清泉宾馆出售协议的履行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该清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清算协议三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清算协议有效是适当的。

(三)谢晓伟主张其是购买清泉宾馆的实际出资人,诉争的清泉宾馆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即便谢晓伟确系购买清泉宾馆的实际出资人,但吉雯是作为买受方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灌云县清泉宾馆整体出售协议书》,相关财务凭证上记载的出资人是吉雯,谢晓伟以此对抗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和朱权庭,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谢晓伟与吉雯之间的款项给付等事宜,当事人可就相关权利义务另行主张。

综上,谢晓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晓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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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