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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建明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明。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明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肖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建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独曲河水电站(以下简称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858.46万元,重庆水电公司擅自与江达县政府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8061420.55元,故其非法占有本应由谭建明享有的部分工程款52.32万元。2.重庆水电公司是昌都江达县沙嘎水电站(以下简称沙嘎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建明为其承建的沙嘎水电站垫付111.4万元,重庆水电公司应予返还。(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判决之后,若谭建明雇佣的工人再向重庆水电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应由谭建明负担”。重庆水电公司并未就今后可能产生的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的承担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上述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谭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2003年2月17日,谭建明作为重庆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独曲河水电站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总造价为42495006.37元。但在此后,独曲河水电站的工程总价款共发生三次变更:1.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评估价格。2008年10月25日,江达县政府在其出具的《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的意见》中表明:在不考虑利润且与施工单位协商的情况下,工程总价款为58061420.55元。2009年9月10日,独曲河水电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工程总价款5806.14万元是财政最终评审结果。谭建明对此亦签字认可。2.《补充协议》调增的工程总价款。2009年2月16日,谭建明作为重庆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独曲河水电站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独曲河水电站工程设计方案调整,故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5858.46万元。3.《江达县独曲河电站遗留问题协议书》(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2010年9月19日,重庆水电公司与江达县政府签订《遗留问题协议书》,确认: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总价款仍以原先评估价格为准,共计5806.142万元。

本案中,虽然谭建明是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重庆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谭建明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不享有决算权,其与重庆水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调增原合同价款并不具有确定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总价款的效力。相反,《协议书》、《补充协议》、《遗留问题协议书》的乙方落款处均表明,重庆水电公司才是独曲河水电站工程的承包方,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与江达县政府进行决算并确认最终的工程总价款。在原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谭建明均未能举证证明重庆水电公司存在恶意压低价格以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二审法院根据重庆水电公司与江达县政府的最终结算文件即《遗留问题协议书》,确认独曲河水电站工程总价款为5806.142万元,并无不当。谭建明要求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总价款5858.4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沙嘎水电站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0年4月9日、2001年2月28日,重庆水电公司分别作出《关于加强西藏分公司业务工作的决定》及《关于委派任毕云同志到西藏公司工作的决定》。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表明:第一,在公司地位上,谭建明是重庆水电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的经理,分公司业务由其统一负责;任毕云是副经理,仅承担监督、协助的职能,其工作须服从谭建明的安排。第二,在职能划分上,任毕云可以开展新项目、催收工程款等,但不得参与谭建明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第三,在实际操作上,谭建明负责施工的项目对外应进行统一核算,但内部须各自进行独立核算。若是任毕云新承接的工程,则通过其本人签章走账,并直接跟重庆水电公司结算。因此,仅以《沙嘎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人为任毕云,无法确定其签约行为是完成谭建明安排的工作,还是其自行承接新工程。对于沙嘎水电站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还需结合其他定案证据予以分析。

2005年5月11日,任毕云向重庆水电公司提交的《情况汇报》载明:谭建明承建沙嘎水电站工程545万元,应交管理费81750元。同年6月16日,谭建明与重庆水电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亦载明:谭建明欠交款项包括沙嘎水电站合同价545万元,其中应上交的内部承包费为81750元。该两份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前后印证。同时,2004年6月25日的三张销售发票载明:沙嘎水电站购买水泥的报销单须由谭建明签字方可拨付资金,进一步说明该工程是由谭建明承接而不是由任毕云承接,否则应仅认任毕云一人的签章方可支取资金。此外,重庆水电公司与江达县政府在《遗留问题协议书》中将沙嘎水电站工程款30万元计入独曲河水电站工程项目已付款,并将沙嘎水电站的应扣税金一并扣减而未单独核算,亦符合谭建明主管工程对外进行统一核算的要求。

虽然谭建明以两张借条载明“沙嘎水电站向独曲河水电站的借款须待结算时扣回”为由,主张若沙嘎水电站也由其承包,则无需扣回借款。但上述将工程款按不同项目在内部进行独立核算的做法,亦符合谭建明主管工程的财会制度要求,无法证明沙嘎水电站系由任毕云承包。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沙嘎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谭建明,其向该工程支出的111.4万元款项不属于替重庆水电公司的“垫资”,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无效,但谭建明仍是独曲河水电站和沙嘎水电站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建设过程中由谭建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重庆水电公司仅将其建筑资质出借并收取一定管理费,并不涉及谭建明的具体经营管理,与谭建明自行雇佣的工人或购买材料的供货方也无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上述债权人均只能向谭建明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主文的最后、判项之前释明上述法律关系,既未对本案实体判决造成影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故谭建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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