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爱民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乔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显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商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孙思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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