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兆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农林街黎明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是化建公司方面的代表,是对会议所讨论内容的确认,而非对工程决算价格的承认。化建公司并未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单位公章,也不同意按绿城公司确认的价格进行工程总决算。(二)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总决算,未形成决算书,双方对于《会议纪要》个别单项的价格确认亦不统一,说明双方在工程结算上存在分歧,《会议纪要》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化建公司不可能认可《会议纪要》中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诉讼期间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二)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从未请求参照《龙栖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反是发包人即绿城公司请求据此支付化建公司工程款。(三)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化建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工程决算符合招标文件规定。3.按照《龙栖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公正、不公平。化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化建公司承包了绿城公司开发的伊春市龙栖湾住宅小区1-10号楼及A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3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绿城公司与化建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龙栖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记载:“工程分为两期实施。一期工程为11栋建筑,二期工程为0栋”,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仅为一期工程。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2012年1月8日,绿城公司与化建公司就“伊春龙栖湾小区建筑项目一期工程结算事宜”召开专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认:1-10号楼完工结算建筑面积46949.98平方米,结算金额56339976元;物业楼完工结算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结算金额1045297.76元;开发单位同意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支出7234489.32元;绿城公司应付化建公司工程款64619763.08元。(三)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进行结算及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化建公司的项目部总经理肖庆山、项目经理刘晓辉及财务人员,以及绿城公司的副总经理潘福彬、工程总指挥关钧虎及相关人员均参加了该专门会议,并且肖庆山、刘晓辉、关钧虎等人在《会议纪要》“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其次,肖庆山有权代表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进行结算。化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化建公司项目经理肖庆山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化建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化建公司承担。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其他质证意见。再次,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1-10号楼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结算并无异议(56339976元÷46949.98平方米=1200元)。化建公司仅是提出了A号楼物业楼建筑结构不同,绿城公司对此同意单独制定物业楼结算价格,并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支出”中的部分项目,化建公司报价与绿城公司审定价格不一致,但是每个项目均有最终确认的价格。因此双方就本次结算达成了一致,并无分歧。最后,双方结算的内容包含了1-10号楼及A号楼物业楼按照完工结算建筑面积结算的金额,以及绿城公司同意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支出,而且《会议纪要》明确“龙栖湾一期工程应付工程款总计64619763.08元,开发单位、施工单位据此按财务要求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应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所做的总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本案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为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由于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在中标前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而且该谈判促使化建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中标并于同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影响了中标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化建公司中标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化建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龙栖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均为无效合同。(二)绿城公司请求根据《会议纪要》确认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召开专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了绿城公司应付化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该专门会议对1-10号楼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是《龙栖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对A号楼物业楼的结算,系由化建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单独制定结算价格;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支出的确认,系由化建公司报价,绿城公司审定,最终形成确认价格,因此该专门会议进行的结算参照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绿城公司已按《会议纪要》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向化建公司进行了支付,化建公司亦接受了该款项,化建公司提出绿城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没有排斥和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而且在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提出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时,该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自然适用于发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相对方,根据权利对等原则,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