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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振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22层D号。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科技创业园2号楼22层D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振华为与被申请人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威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振华申请再审称:一、黄振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在二审判决书中记载,且均没有认证过程。在原审中,就北京威德公司将其所持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德公司)的部分股份与盖晓霞所持有的北京威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已经举出了股东会决议、盖晓霞的权利声明、青海威德公司股东舒宁、北京伊诺瑞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刘晓程、王冰等关于股东会决议情况的说明,工商变更登记经办人严淑珍的证人证言等8份相关证据,但二审判决书中对未予记载和认证。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青海威德公司文本所作出的北京威德公司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较之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产生在后”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其逻辑,在2011年6月28日,青海威德开了两次股东会,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黄振华提交的一份在先,北京威德提交的一份在后。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青海威德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只开了一次股东会,只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而不是开了两次股东会,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黄振华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两个文本之所以不一致,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做的变通所致。三、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内容,证明力大于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工商登记来说,工商登记的信息固然具有更强的“公示力”,但这是对公司外部而言才成立的。对于公司内部来说,工商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比其他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如果仅凭工商登记本身就认定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则所谓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盖晓霞和黄振华在签署涉讼股东会决议时,都是青海威德股东,黄振华替盖晓霞代持受让自北京威德股权的行为更是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北京威德提交的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比黄振华提交的青海威德留档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且,黄振华对以变造后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充分说明。四、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青海威德工商登记档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与黄振华于同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印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就本案中青海威德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无论是依据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文本,还是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文本内容,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都会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1.5条的内容,黄振华并未提交盖晓霞按该决议内容将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双方股权置换的证据。亦即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观点也是错误的。盖晓霞是否已按照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北京威德公司如认为盖晓霞未依约履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盖晓霞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振华已经提交了盖晓霞的声明以证明盖晓霞一直以来积极请求按照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只是北京威德公司不配合,盖晓霞属于履行不能。综上,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威德公司将其持有的青海威德公司股权转移至黄振华名下是基于股东会决议中股权置换还是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就黄振华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文本与北京威德公司所提交的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所存在的差别及其原因,申请人黄振华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部分参会股东及工商登记手续的经办人的陈述,相关证言的陈述一致且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争议系发生在青海威德公司的股东之间,并不涉及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文件的善意信赖等情形。因此,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所记载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所主张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实事求是地审查、认定股东之间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关于北京威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已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其证明力大于黄振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将其所持青海威德公司11.7%的股权过户至黄振华名下的原因,应当认定为系根据股东会决议第1.5条的如下约定:北京威德公司将所持青海威德公司部分股权148万元转让给盖晓霞指定的代持人黄振华,同时盖晓霞将所持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威德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双方股权置换,均不支付任何对价;盖晓霞须依法配合北京威德公司和(或)其相关股东办理退出北京威德公司的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所持股份。本院认为,股权置换之法律性质,系代物清偿,即黄振华作为盖晓霞的代持人取得青海威德公司11.7%的股权后对北京威德公司所负的148万元价款清偿义务,由盖晓霞以其持有的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替代支付。代物清偿契约为实践合同,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将其持有的青海威德公司11.7%的股权过户至黄振华名下的义务,但盖晓霞并未履行将其所持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北京威德公司指定人员的约定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黄振华提交的盖晓霞的声明,只能表明其愿意按照约定履行股权置换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置换义务,或就履行股权置换义务采取了实质性的行动。在此情况下,黄振华因取得北京威德公司持有的股权所负的支付价款义务并未消灭,北京威德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向其主张履行支付148万元价款的原定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黄振华应当向北京威德公司支付1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