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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海、赵凤山等与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忠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山。 委托代理人:高忠海,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忠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山

委托代理人:高忠海,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翔。

委托代理人:高忠海,身份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庆铎。

委托代理人:高忠海,身份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世峰,该场场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因与被申请人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以下简称东风岗林场)、原审原告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1号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份证据是2010年8月24日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司长汪绚在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材料,证明本案中东风岗林场不属于宜林地的范围;第二份证据是“富锦市东风岗林场机械林场农业经济开发区简介”一份,证明东风岗林场是农业开发区而不是林业开发区;第三份证据是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富锦市水稻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稻中心)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系有独立请权第三人,原审认定四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富锦市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据未经质证,该证据证明水稻中心营业执照已被注销,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有权在本案中代表水稻中心主张权利。(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与东风岗林场之间的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受到保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东风岗林场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请再审,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2014)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5)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高忠海等四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针对其他裁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高忠海等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高忠海等四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三份所谓“新的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不存在无法取得或不能提供的情形,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本案系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之诉,原判决依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判决解除了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判决并未涉及高忠海等四申请人的利益,故高忠海等四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高忠海等四申请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高忠海等四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虽然通业公司起诉时提及水稻中心与东风岗林场的合同效力问题,但高忠海等四申请人系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主动参与诉讼,亦未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求,且原判决并未对水稻中心与东风岗林场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未判决四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四申请人参加诉讼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故原判决认定四申请人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高忠海等四申请人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富锦市工商局关于证明水稻中心被注销的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亦不是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且高忠海等四申请人认可水稻中心已被注销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纠纷即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故即使该证据未经质证,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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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