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陕西华钠矿业有限公司与郝丽华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丽华。 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8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丽华

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花园4号楼3层A户。

法定代表人:白成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申请人郝丽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钠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丽华申请再审称:一、郝丽华出资购买了陕西省宁强县庄子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现该探矿权已经登记在华钠公司名下,郝丽华已经以合法取得的探矿权弥补了出资,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010年7月2日,天水华丽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郝丽华与汉中市金昊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顺昌科工贸公司签订了《探矿权中介转让合同》、《探矿证股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该两公司将陕西省宁强县庄子山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天水华丽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为450万元整,并要求受让方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矿业公司,以便上述探矿权受让变更登记。之后,郝丽华按约向金昊公司支付了探矿权转让价款,并发起设立华钠公司。现该探矿权已登记在华钠公司名下,是华钠公司唯一的重大资产。根据郝丽华与李莉娜2010年7月1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是以购买的探矿权作为双方设立华钠公司的出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郝丽华以非货币出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委托评估,以此来判断郝丽华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委托评估。郝丽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郝丽华已向华钠公司履行了480万元的出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登记在华钠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能否认定为郝丽华对华钠公司的出资。

在本案中,若郝丽华以探矿权出资,在华钠公司设立时应有用探矿权出资的意思表示,即在华钠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料中应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为以探矿权出资。但郝丽华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华钠公司设立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在华钠公司设立时的《陕宏设验(2011)第0012号验资报告》和增资时的《陕宏变验(2011)第128号验资报告》均载明:“出资方式为货币”。郝丽华也认可华钠公司成立和增资时,均由陕西宏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垫资金,在验资完成当日即转出还给垫资机构。故二审判决认定郝丽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足出资义务于法有据。郝丽华主张其与李丽娜2010年7月1日签署《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以购买的探矿权作为对华钠公司的出资。但该协议约定:“甲方与陕西顺昌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共同出资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为此达成以下出资协议”。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对购买探矿权的出资比例达成的协议,而非双方在设立华钠公司时达成以探矿权作为出资的协议。郝丽华关于其以探矿权弥补了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的规定,郝丽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对华钠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但人民法院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前提是出资人以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如前所述,郝丽华在华钠公司设立时并非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故一、二审法院未对探矿权委托评估作价并无不当。

综上,郝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丽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