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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各与新疆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泰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小纬四路46号院建设厅院内低层楼221室。 法人代表人:杜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法雪,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泰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小纬四路46号院建设厅院内低层楼221室。

法人代表人:杜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法雪,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各。

一审被告:新疆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k-73号。

法定代表人:戚连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国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陈秀各、一审被告新疆高原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如工程质量合格,如何对施工人折价补偿,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应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来说,双方所签的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对施工的项目、单位、单价、金额都有十分详细、明确的约定,定价时应当以此作为参照依据。相关案件即(2010)库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华龙司法会计鉴定所就是以此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拒绝采用此鉴定,却委托了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直接要求: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定价。而鉴定机构正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作出了鉴定结论,并且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显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我国现时的建筑市场状况是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合同价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定额估价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大大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本案就是这种情况。3、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即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有误。本案一审时,陈秀各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国泰公司出具的10月份工程量及节点的复印件,因此证明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的事实,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证,但一审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直接要求:对抽油机房49935.97立方回填土进行定价。而鉴定机构正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作出了鉴定结论。

综上,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国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1日,山东国泰集团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陈秀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建的高原公司抽油机厂房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秀各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国泰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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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