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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16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

负责人:赵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航,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铁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一审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竹 梅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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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