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海龙、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海龙。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海龙。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康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盱眙泗洲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章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海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一审第三人盱眙泗洲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海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盱眙农商行对案涉存单700万元享有质权错误。(一)盱眙农商行在2012年8月1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只有章氏企业盱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和章氏企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设立了存单质押担保,其他贷款无质押担保。此二笔债务均已清偿,故质权已消灭。涉及为胜美公司、源源公司、灵星公司及刘玉好、陆玉平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实际形成时间在2012年7月5日以后,故系伪造。(二)“定期存款账户查询资料”显示:编号为****、账号为***********的700万元案涉单位定期存单的账户状态显示为“正常”,质权设定状态显示为“正常”,止付状态显示为“全额止付”,故应认定为没有设立质押。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的规定,据此规定,被担保的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存单金额。二审判决未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杨海龙以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

盱眙农商行提交意见称,杨海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盱眙农商行对案涉700万元存单享有质权是否有误的问题。因盱眙农商行实际持有案涉存单,且盱眙农商行提供了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维桥支行与胜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维桥)盱合银借字[2011]第02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盱眙农商行与兴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源源公司、兴业公司、灵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盱合银敞字(10)第27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担保合同及盱眙农商行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玉好、陆玉平、兴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盱眙农商行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故二审认定盱眙农商行对案涉700万元存单享有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海龙主张上述质押合同标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实际形成时间在2012年7月5日以后,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盱眙农商行在2012年8月1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并未声称其仅就此两笔各500万元债务设定质权,且此两笔500万元已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存单享有质权,故不能据此推论无其他质押合同的存在。对杨海龙有关上述质押合同均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海龙主张以“定期存款账户查询资料”显示结果为据认定是否存在质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案涉质押合同不因《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据此主张盱眙农商行无质权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的第十二条并无不当,对杨海龙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海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