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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双林与朱晓明、朱玲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双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玲彦。 再审申请人朱双林为与被申请人朱晓明、一审被告朱玲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2131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双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玲彦。

再审申请人朱双林为与被申请人朱晓明、一审被告朱玲彦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双林申请再审称:一、(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以下简称第2271号)和(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以下简称第657号)民事判决,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诉讼主体是朱晓明和朱玲彦,判决结果却出现案外人朱钟奇。朱钟奇于第2271号案立案时已去世。民事诉讼启动者朱晓明为朱钟奇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朱钟奇的生前遗留的民事责任,履行案涉合同。朱钟奇在生前与朱玲彦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清楚列明,卖方保证房屋拥有产权的所有权,没有他项权益,朱晓明不得在已交付后以自身的理由毁约,没有以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独立请求权。朱晓明在诉讼中陈述朱钟奇侵犯她的权益,但朱钟奇已死亡,在朱钟奇没有继承人为其出庭辩护的情形下,不应依朱晓明诉请就认定死者生前的民事行为有错和无效。原审法院回避了上述问题。二、朱玲彦在与朱钟奇进行买卖房屋交易时,双方都负有履行合约的责任。朱晓明在第2271号和第657号判决书中称,“涉案房屋她有继承权,房屋并不全属于朱钟奇个人所有”,此主张没有与直接关系人当庭对质,更没有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李贤兴去世后其生前财产未被分割,朱钟奇生前不占有涉案房屋全部产权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以朱玲彦代理人身份参加了庭审,而并没有被法院指定作为朱钟奇继承人身份列入共同原告或作为替朱钟奇生前民事行为辩护一方出庭应诉。申请人认为朱钟奇的继承人没有状告朱钟奇生前对自己侵权的请求权,更不能替朱钟奇毁约,也不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应诉,只能是共同原告。法院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朱双林不参加诉讼并非由于自己原因。四、原一、二审判朱钟奇与朱玲彦买卖案涉房屋行为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严重,导致其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将案涉房屋产权返还到朱钟奇名下,朱晓明单方在广州市国土局申请涉案房屋的继承登记,被核准登记,并强制性将朱双林也登记在内,朱玲彦的财产被剥夺。五、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6月5日才知道第657案判决结果。依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证明不能另案解决,才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对第657案申请再审,所以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案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生效后,朱双林申请再审,被广州市中院告知依法应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撤销之诉途径解决。该院当时申明因属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的旧案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责任不在申请人。二审判决书上陈述“2013年6月18日,朱双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一审审理档案材料中查不到任何出处。二审法院认定超过六个月期间错误。二审法院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是以是否符合立案资格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六、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均举证认为朱钟奇与李贤兴生前曾立有个人财产约定协议,朱晓明于2012年9月到房管局办理朱钟奇换名登记时亲书房屋产权为朱钟奇独有,没有共有人,这些证据都与法院在判决书上的事实查明相抵触。朱双林递交了新证据(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30号裁定书和(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33号判决书,证明终审法院认定朱钟奇名下没有案涉房屋产权,朱晓明单方办理的继承登记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说明,却做出申请人获得产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错误认定。法院至今仍拒绝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对第657案的再审申请,公开剥夺公民的诉讼资格。七、朱晓明在一、二审辩称朱钟奇与李贤兴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系朱双林单方捏造不符合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民五撤字第8号判决书和(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85号判决书,改判撤销(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2271号和(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判决书。

朱晓明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朱玲彦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朱双林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10月8日,该院做出(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玲彦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信申字第5号答复函载明:“朱双林:你来访反映你对(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案申请再审问题。据查,你已经于2013年6月8日向我院对上述案件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在朱玲彦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一案((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14号)中,你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亦提出要求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再审程序,我院对你的申请也作出了处理。因此,你反映的对(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57号案件申请再审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判后答疑书》载明:“朱双林:……你在二审中提交的一些证据材料,在二审法庭询问时已经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已经组织了质证。合议庭最终经审查认为,这些材料并不能支持你的主张,故依法驳回了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朱双林关于撤销第2271号和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案外人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本人本可作为该案件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非因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二是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撤销之诉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本案中,对于朱双林以朱晓明、朱玲彦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2271号案件中,朱晓明以朱玲彦为被告,诉请判令确认朱钟奇与朱玲彦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以案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朱钟奇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且朱玲彦并非善意第三人为由,判决朱玲彦与朱钟奇买卖案涉房屋行为无效。朱玲彦上诉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玲彦申请再审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玲彦的再审申请。朱双林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的事实表明,其知悉该诉讼的存在,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房产的继承人,其可以依法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但由于其认可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其在该案中没有行使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愿,因此,其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并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在上述案件中,朱晓明系案涉房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也对朱双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了质证,进行了认证。在一、二审诉讼中,朱双林均作为朱玲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朱双林、朱玲彦均承认两者对上述两案所述观点和事实理由一致。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朱玲彦、朱双林所述的主张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作出一、二审判决,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结果并不损害朱双林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中,朱双林诉请撤销第2271号和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双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双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