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兴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兴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吴佑良、石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路通公司应对涉案沥青路面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令兴源公司对该工程的重新修复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沥青砼路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了路通公司对兴源公司用料及施工质量监管的权利,路通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十多个人员监督、指导兴源公司施工,且涉案工程是先施工,路通公司确认符合要求以后才签订合同,故沥青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施工人兴源公司的原因所致。路通公司对进场的沥青已经进行了检验,兴源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没有问题,而是配合比存在问题,而沈宝阶的证词证明配比是由路通公司确定的。路通公司明知以这样的配比进行施工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而不采取补救措施,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兴源公司主张权利。(二)二审法院认定路通公司修复费用5114342元仅是理论推算,缺乏证据支撑,且将修复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兴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沥青路面的修复责任应否由路通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确定涉案沥青路面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确定工程修复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经鉴定,兴源公司施工路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沥青砼矿料级配以及沥青砼中的沥青含量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依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兴源公司负责沥青混泥土所需材料的购置,沥青拌合料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等施工内容。该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还对施工材料、施工配合比设计、摊铺、压实、接缝等质量要求以及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路通公司责任的约定不包含其负责确定沥青砼配合比的内容,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兴源公司进行生产配合比验证,合格后报监理、业主复核签证,通过后才能应用于涉案工程。兴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路通公司职员沈宝阶的证词系沈宝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笔录的上下文来看,沈宝阶关于“负责材料配比以及机械的施工安排”的陈述,是指其在现场负责上述施工内容的监督,因为该陈述针对的是“在现场你怎么监督”的提问所作的回答,且下文中沈宝阶指明沥青都是项目经理解昌荣安排的,也即沥青是由施工方负责,故沈宝阶的陈述不能证明沥青砼配合比由路通公司确定。因此,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兴源公司的合同义务,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直接源于兴源公司的施工行为。路通公司虽在施工人的选取、发包价格的确定以及监督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是导致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而是次要原因。本案两审法院根据承发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兴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损失承担60%的责任,路通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本案由路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数额,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存在一审、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路通公司关于修复费用数额的主张,依据的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材料单价、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修复路面面积等数据计算得出,并主动对费用数额进行了下浮。路通公司关于修复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兴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可路通公司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句容市兴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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