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马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惠家公司)、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乐惠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马居委会)、河北金马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乐惠家公司、石家庄乐惠家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租赁合同的免租期尚不具备起算条件,而租赁期应从免租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免租期尚未起算,承租人不存在支付租金义务,不构成未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小马居委会、金马公司未履行移交合法手续给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仅考察商铺现在的出租价格,而不考虑承租人的投入,简单计算免租期的长短,属于机械理解公平合理原则。深圳乐惠家公司、石家庄乐惠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小马居委会和金马公司虽未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案涉商铺的建筑工程验收、消防工程验收等合法手续,未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于上述日期前履行移交合法手续给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于2008年8月20日开始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并自认将一层、二层商铺转租获得租金收益。因此,出租人未向承租人交付案涉商铺的相关合法手续,并未影响承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承租人理应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二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认定免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租赁期应从2年免租期满后的2011年1月1日起算,也即认定承租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才负有支付租金义务,基本尊重了当事人对免租期的约定,结果公允。租赁期内深圳乐惠家公司、石家庄乐惠家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小马居委会和金马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小马居委会和金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出租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而且,案涉租赁物已返还给出租人,租赁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二审法院仅判令承租人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算的租金,未判令其承担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也是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至于商铺的出租价格并非二审法院认定免租期长短的依据。 综上,深圳乐惠家公司、石家庄乐惠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石家庄市乐惠家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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