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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加齐、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加齐。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加齐。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街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康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梓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世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锡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红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265号。

负责人:陈平,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曹加齐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叶梓青、徐世兴、郑锡昆、范红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东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的(2014)浙执异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加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主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价款问题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之立法目的理解错误,并在本案中未能恰当适用以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自身归纳的争议焦点处理和认识有误。(一)本案应直接以《工程价款问题批复》作为裁判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查封规定》时产生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其所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推理时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分析推理产生错误,而且完全回避了曹加齐对案涉房产权利的性质,产生了审理范围的遗漏。二、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同类案件同等对待的原则,对同等同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三、本案从曹加齐与天惠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曹加齐积极行使权利的过程等考察,曹加齐已经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不存在过错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曹加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依法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四、本案应当适用《工程价款问题批复》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认定曹加齐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并支持曹加齐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审法院不予适用明显错误,也属于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审理的事项,导致错误。综上所述,曹加齐和天惠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曹加齐已经向天惠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其对所购房屋享有的权利完全可以对抗建行金东支行的债权,或者说可以对抗金华中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曹加齐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且其对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任何过错,金华中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取消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当审理事项,错误驳回了曹加齐的合理上诉请求。再审申请人曹加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令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曹加齐的诉讼请求,立即终止对香水湾国际花园6号岛8号楼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天惠公司、叶梓青、徐世兴、郑锡昆、范红勃、建行金东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曹加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曹加齐主张对抗执行系基于其与天惠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曹加齐认为依据《工程价款问题的批复》,其享有的“期待案涉房产交付和过户”的合同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可据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从适用范围而言,《工程价款问题的批复》主要针对在涉及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下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买受人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查封规定》则针对本案所涉的在执行程序中判断买受人权利可否对抗执行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故二审法院适用《查封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即使两者在效力范围上有重叠且存在规则冲突,因《查封规定》为新法,亦应优于旧法适用。

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但在2010年3月3日案涉房产即被查封且此后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即在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曹加齐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该事实亦经曹加齐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书中予以自认。虽然曹加齐提交了其自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此后实际占有房产的事实,但该时间亦在法院查封期间,不符合《查封规定》中的实质要件。因此,曹加齐所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产生对抗查封的效力,故法院可对案涉资产予以查封、拍卖。

综上,曹加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加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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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