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35号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卫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梅家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天雄因与被申请人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霍邱联社)、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担保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天雄申请再审称:本案中,霍邱联社与中一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双方仅仅签署了一份《霍邱联社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而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中一担保公司向霍邱联社交纳保证金,但并未明确将账户存款表述为动产质押,或对该存款及存款账户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任何约定,更没有约定霍邱联社可就该账户存款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依据霍邱联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霍邱联社与中一担保公司之间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也不能认定上述合作协议具备书面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为质押合同、案涉账户存款为质押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天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霍邱联社提交意见认为,张天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霍邱联社对案涉中一担保公司的3413605371010547000010017账号(以下简称 0017账户)中的5159000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由于金钱属于特殊的动产,因而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的一种形式。霍邱联社要求对0017账户中的5159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即是主张该账户中的该笔资金为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动产质押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中,霍邱联社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霍邱联社与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以证明霍邱联社与中一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该份协议为霍邱联社与中一担保公司之间为建立融资担保合作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涉及融资担保的几个方面,并非单一性质的合同。关于案涉保证金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协议第四条第(六)项及第(十)项,该内容可以认定为具备质押合同的性质,具体理由如下:协议中,双方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017,保证金数额为每次不低于2000万元,此应为双方对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的约定;对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协议中约定“担保贷款余额不得高于中一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的5倍(含),且不得超过中一担保公司实收资本的5倍”,也即担保的债权为由中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霍邱联社发放的贷款,总数额不超过该公司存入霍邱联社保证金的5倍;同时,协议约定“保证金存款账户项下的资金是中一担保公司在霍邱联社所有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在担保责任未解除之前,未经霍邱联社同意,中一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存款”,且约定赋予霍邱联社在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一定期间后,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直接予以扣收的权利。根据此部分约定内容可以确定,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虽为中一担保公司所有,但由霍邱联社实际控制,未经霍邱联社同意,资金的所有者中一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综上,案涉协议虽为框架协议,但关于质押部分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书面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应当认定为霍邱联社与中一担保公司之间有以0017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质押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设立质权,质权的设立需要由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中一担保公司将“不低于2000万元”的资金存入0017账户,作为其担保贷款的保证金,该账户内资金的动用需经霍邱联社同意。因0017账户为案涉协议签订前即已设立的账户,该账户中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即已存入,同时,该账户的户名为中一担保公司,因此,对案涉协议签订前该笔不低于2000万元的资金能否认定为质押物,需结合该账户内的资金状况进行认定。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共计发生十二笔业务往来,均为借方业务,其中除少数几笔为霍邱联社直接用于扣划逾期还款本息外,其他均为由中一担保公司申请后用于退还借款方,即虽从资金的流向看,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仅用于霍邱联社扣划中一担保公司担保的逾期贷款,也用于中一担保公司退还其他客户的保证金,但该部分退还的保证金去向均为已向霍邱联社还清由中一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债务人,不同于一般结算账户的使用,且其退款必须由中一担保公司提出申请,经霍邱联社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这就意味着,中一担保公司虽持有0017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是由霍邱联社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的往来。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0017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并交付霍邱联社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情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张天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天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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