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邬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洪全,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萍,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铭兴针棉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57号。 法定代表人:邬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洪全,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萍,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彩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昌路25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宁波清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纯公司)、宁波铭兴针棉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彩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纯公司、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关键证据为2004年6月6日彩棉公司与清纯公司签订的《天然彩色棉纱销售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仅凭该合同及申请人的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进行简单推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在《天然彩色棉纱销售合同》项下,彩棉公司的供货金额为688006.50元,有彩棉公司开出的发票为证,清纯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之前已付给彩棉公司312306元,剩余375700.5元在2006年9月20日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彩棉公司将其中的债权264733.05元转让给上海中造物流有限公司,清纯公司便按照协议直接陆续付给上海中造物流有限公司264733.05元,剩余110967.45元也按照四方协议仍付了给彩棉公司。至此,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次,关于2006年9月21日由铭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彩棉公司供货给上海三枪公司货物时产生的纠纷,与本案销售合同无关。(二)原审判决不采纳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且未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提供发货、收货、发票等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其所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各个承诺书之间的相互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21日是由铭兴公司一家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而到后面出具的承诺书为什么又多盖了清纯公司的公章,对本案中出现的众多疑点原审判决未做查明,仅凭几份有异议的承诺书进行判决,导致判决结果失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彩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770187万元债权,其是基于铭兴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向彩棉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清纯公司和铭兴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和2010年6月4日共同向彩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由此,彩棉公司向清纯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系清纯公司在后两份《还款承诺书》中所做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清纯公司在《天然彩色棉纱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并无必然的联系。鉴于案涉三份《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清纯公司和铭兴公司称案涉1770187万元债务系基于铭兴公司替彩棉公司扣留上海三枪公司相应价值的内衣,以处置所得支付上海三枪公司欠付彩棉公司的棉纱款,清纯公司和铭兴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铭兴公司和清纯公司关于案涉1770187万元债务应由上海三枪公司承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案涉《天然彩色棉纱销售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基础和认定本案责任的主要事实,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原审判决关于清纯公司和铭兴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清纯公司、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纯公司、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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