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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平,乌兰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寿,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皮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宁皮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初步设计及订货清单交付经发包方认可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40%设计费。而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山西安装公司所谓的初步设计方案根本未经发包方认可甚至连设计方案都并未提交发包方;根据建筑行业规范,设计工作完成后应由设计方出具报告及设计费发票。山西安装公司所谓的设计工作是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这一事实经两审庭审,山西安装公司均作此主张,但山西安装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交设计报告和设计费发票,这一法律事实说明山西安装公司根本未进行,至少未完成初步设计工作。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集宁皮革公司与山西安装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是无法履行的合同,这一点在本案证据中已有证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肯定了这一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山西安装公司如果发生了设计费的损失,则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并交付集宁皮革公司,且获得集宁皮革公司认可,而能够证明其工作完成的主要证据就是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费发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山西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集宁皮革公司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仅仅以山西安装公司未提供设计费发票为由否认其设计工作,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集宁皮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宁皮革公司与山西安装公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1.2mw发电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初步设计及订货清册交付,经发包方认可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40%设计费;其它设计费根据设计进度逐步支付。”2008年4月13日,双方(甲方集宁皮革公司,乙方山西安装公司)形成第一次会议纪要载明:“经共同努力,工程初设已于2008年1月1日完成并移交甲方;设备订货已完成大部;土建、安装施工图进入到具体设计阶段并部分完成。但由于甲方客观原因,造成设计及设备订货资金迟迟不能到位,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至今不能全面履行和实施。”2008年4月12日、4月13日两次会议研究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其会议纪要载明:“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甲方于4月15日先期向乙方支付50万元设计费,乙方在5月底前将土建主建筑施工图全部移交甲方。其它设备款及施工预付款在6月15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以确保工程建设进度。”由此可知,案涉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为“工程初设已于2008年1月1日完成并移交集宁皮革公司;设备订货已完成大部;土建、安装施工图进入到具体设计阶段并部分完成”,集宁皮革公司认可“4月15日即会议纪要形成后的第二日,由集宁皮革公司先行向山西安装公司支付50万元设计费”。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将山西安装公司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费发票”作为集宁皮革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判决集宁皮革公司给付山西安装公司设计费50万元并无不妥,集宁皮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集宁皮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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