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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长特物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原徐州市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 负责人:杨文献,该分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原徐州市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69号。

负责人:杨文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震宇,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191号。

负责人:娄波,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帝都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号1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胜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权。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特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武胜利、程翠荣、武侠、王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经查明,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据介绍长特公司的钢材上有他人的物品故无法贴封条’,该记载并未明确钢材已质押给了恒丰公司”错误。因为二审判决所谓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未当庭出示,也未进行质证,其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为徐州中院的续保回执。而恒丰公司明确要求查明的,则为2011年12月21日徐州中院实施诉前保全时,徐州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经理李智签署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注明钢材已质押给申请人、提交相关协议的等等相关情况。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的1200元保理预付债权,于2011年7月4日发放,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属于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错误。因为诉争的1200元保理预付债权,在前于2011年7月4日发放,而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在后签订于2011年8月15日。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的担保范围,并未明确包括该合同签订前已有的债权。最高额质押的担保债权范围,依法只能是合同签订后的将来债权,除非有特别约定。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武胜利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订立典当合同的目的是拖延本案诉讼,调解的目的是让原审法院相信典当是真的,判决就会复杂,不会很快判决,实际上这个办法也真的管用了’等,能够解释恒丰公司上述行为的动机”错误。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纯属个别警官受不当驱使而伪造的。四、本案卷宗中所附未经质证或已经质证但判决刻意回避的相关材料,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1年12月21日,徐州中院依建行城南支行申请实施保全,案件号为(2011)徐商诉保字第64号的案卷中,存有天浩公司经理李智于2011年12月21日法院执行保全时提交的天浩公司与长特公司、恒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也存有2011年12月21日李智签署的谈话笔录,说明钢材已质押给恒丰公司。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在租赁天浩公司仓库存放长特公司质押钢材后,质押钢材已经满足形成质权须转移占有的条件,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错误。长特公司钢材原处于天浩公司仓管中,而中远公司、天浩公司、长特公司并无任何清点和转移占有钢材的行为。天浩公司更于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从未与中远公司签订过真实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质押钢材本身无涉,自然也不会产生转移占有之功效,更不能直接创设质权。质押合同的质押物为长特公司存放于天浩公司的5706.118吨钢材,但实际上5706.118吨钢材并不存在。(二)二审判决认定“调解书中涉及的钢材并不明确”错误,清单清点核对后,各方签署并交接,钢材出库由恒丰公司库管员签字,调解书以清单合同为依据作出,钢材是明确的。(三)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李智陈述没有监管方在钢材出库单据上要求签字,现有证据亦证明时克勤并未在每张单据上签字,恒丰公司称已经对质押钢材有效监管依据不足”错误。转移质物占有才是创设质权的要件,有效监管并不是。时克勤未在每张单据上签字,并不能否认转移占有的事实。综上,恒丰公司认为,以设立质权为目的,长特公司完成了质物交付行为,恒丰公司实现了对质押钢材占有与管控,恒丰公司的质权依法己设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中,恒丰公司提交了其与长特公司、天浩公司签订的《库存钢材质押借款协议》复印件,称系本案一审诉前保全时,天浩公司经理李智提交给本案一审法院的,并提交了2011年12月21日保全谈话笔录,其中李智称“2000多吨钢材已质押给他人”,用以证明保全笔录已明确记载钢材已质押给恒丰公司。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谈话笔录中,李智仅表明钢材已经质押给“他人”,并未明确是恒丰公司,即便结合其提交的《库存钢材质押借款协议》能够明确该“他人”系恒丰公司,但由于质权的设立需以质物的交付为设立条件,因此,该协议仅能表明三方签订了相关质权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质物已交付恒丰公司占有和管控。故恒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对其质押权未能有效成立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