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6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友,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栖美园小区1号公寓1层。 负责人:张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友,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利满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9号新华大厦11层1118室。 法定代表人: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怀柔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利满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满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3)民申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7日,利满四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偿还材料欠款人民币16,386,436.65元;二、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386,436.65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1,014,767.55元人民币);三、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2004年10月6日,利满四方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利满四方公司向北京城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卖盘条等建筑材料,货到买受人工地七天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收货人是杨继川、结算人是张继民,出卖人结算人是李文革,买受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按每月万分之零支付违约金,结构完成后一年内结清。2004年9月15日利满四方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仅作为暂定价,供货时按市场价格双方认定,结算时另加5%代资供料的年利息。 2007年2月15日,利满四方公司与城建怀柔分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利满四方公司与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自2004年9月20日进行合作。利满四方公司为城建怀柔分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建筑材料;合作过程中除已结货款,自2005年8月20日未结算款项包括(1、建筑钢材11,652,063.21元;2、其他材料4,728,373.44元);截止2006年8月20日城建怀柔分公司未给利满四方公司结算款项累计总金额人民币16,380,436.65元;城建怀柔分公司同意2007年2月28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确认书》中存在笔误,即“自2005年8月20日未结算款项”中的日期错误,应为“2006年8月20日”。 2006年4月28日,利满四方公司向城建怀柔分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有关2007年8月1日其公司曾向利满四方公司付款22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2006年1月12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向利满四方公司支付了本案项下的最后一笔款项,利满四方公司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即城建怀柔分公司。根据城建怀柔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城建怀柔分公司属于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008年5月20日,利满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200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将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及法院有关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的认定理由告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关于同意利满四方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法院在2008年5月22日将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及法院有关利满四方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的认定理由告知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服从法院关于同意利满四方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决定的情形,利满四方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申请应予准许。 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答辩时主张《确认书》及其附表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的价格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有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因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属于从事建筑施工等相关活动的公司,不属于对建筑施工等相关活动没有经验和优势的公司,《确认书》及附表是属于合同履行中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确认书》及附表中的价格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表明,利满四方公司与城建怀柔分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及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建怀柔分公司应按照《确认书》及附表中所确认的未付的欠款数额向利满四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6,386,436.65元。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城建怀柔分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城建怀柔分公司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故利满四方公司有权据此要求城建公司对城建怀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