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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制药一厂与成都制药一厂、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制药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都大道通惠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金色家园3-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培,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成都制药一厂、承德市双滦区凯立德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3)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9日,成都制药一厂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凯立德公司未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交货,经催讨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凯立德公司履行《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成都制药一厂(甲方)与鼎鑫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联合开发成都市通惠门3号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系在甲方的厂区范围内,总占地面积约为94.29亩,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乙方共同开发住宅房地产项目。乙方按规划设计要求,投入该项目全部资金。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21日、2002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确定了鼎鑫公司应向成都制药一厂支付的资金数额。后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及《拆迁安置协议》。2005年12月20日,成都制药一厂向鼎鑫公司送交了成都制药一厂原址土地开发项目欠款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我厂原厂址土地早已按约定交贵公司开发,而按照协议贵公司应支付我厂的款项尚欠1700万元未支付,请贵公司按照通知及时还款”。鼎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华在通知上签收。2005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10日发了两次欠款催收通知,签收人为孙华,但在三次签收中均注明“我不负责”字样。

根据鼎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孙华是鼎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3年12月底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敖波。孙华证明,成都制药一厂提交的2005年12月20日、2007年12月10日的成都制药一厂原址土地开发项目欠款通知书,孙华是在2008年底收到的,当时其不在鼎鑫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根据成都制药一厂提供在名索网查到的资料信息来看,孙华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8日,成都制药一厂(乙方)与凯立德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kc09050801《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成都制药一厂向凯立德公司购买麻醉机、呼吸机、吊塔、手术床、床边监护仪医疗机械设备,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795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内容。2009年11月20日,成都制药一厂(乙方)与凯立德公司(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成都制药一厂与鼎鑫公司之间的协议,成都制药一厂将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通惠门路的原厂址土地按约定交付鼎鑫公司开发,按照协议鼎鑫公司应支付成都制药一厂款项尚欠1700万元未付,双方同意将乙方拥有的此项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以抵偿乙方的应付货款。因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等附属权益同时转让,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2009年12月1日,成都制药一厂通过邮件的形式向鼎鑫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鼎鑫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2010年2月1日,鼎鑫公司以成都制药一厂作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成都制药一厂承担违约金总额为3051万元,在抵扣合作款项1700万元后,尚应支付违约金1351万元;二、请求确认成都制药一厂转让1700万元给案外人凯立德公司行为无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认为:一、成都制药一厂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51万元;二、鼎鑫公司提起的诉讼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三、其向成都制药一厂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成都制药一厂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认为无效协议。遂判决驳回了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是经营进口医疗设备的专业公司,有国家认可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凯立德公司系该公司代理,即由凯立德公司找客户,签合同收货款,再由其将货款转入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发货,给凯立德公司部分销售提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制药一厂与凯立德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订立的,凯立德公司虽无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但其系受有经营资质的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经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应是北京瑞得伊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制药一厂要求凯立德公司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理由成立。

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鼎鑫公司欠成都制药一厂的1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用于抵顶货款。协议签订后,成都制药一厂于2009年12月1日以邮件形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鼎鑫公司。该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债权转让成立。

鼎鑫公司认为欠成都制药一厂17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因成都制药一厂多次向鼎鑫公司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华已签收。从签收埋单看,该诉讼时效在2005年、2007年均产生中断,因此鼎鑫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支持。鼎鑫公司认为孙华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该公司签收此通知,且实际签收时间为2008年底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从网络上查找孙华仍为法定代表人,况且以往双方合作时的业务均由孙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在鼎鑫公司没有通知成都制药一厂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的情况下,成都制药一厂有理由相信孙华可以代表鼎鑫公司签收。关于实际签收时间问题,鼎鑫公司现在用“公证书”的方式以孙华证言来否定原有的书面证据欠缺依据,其理由不能支持。综上,鼎鑫公司拖欠成都制药一厂1700万元合作开发款项事实清楚,且鼎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成都制药一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凯立德公司抵顶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事实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该债权成都制药一厂已经催收,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鼎鑫公司应将该1700万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给付凯立德公司,凯立德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凯立德公司向成都制药一厂交付合同编号为kc09050801《产品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二、鼎鑫公司给付凯立德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鼎鑫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