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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8-1-11-12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依据产品开发协议和两份价格协议追究一汽公司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产品开发协议是双方确定合作意向的协议,其中没有供货数量和履行期限的约定。两份价格协议中约定模具、焊夹费用按2万台摊销是对当事人加工成本和价格构成的约定,并不是对于双方履行数量的约定。根据双方2007年、2008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对于同种型号产品,其数量、价格均按照当年合同执行,明确排除了其他文件和条款的适用。二、二审判决对2007年、2008年年度采购合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两份年度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及合同的附件系甲乙双方之间就本合同主题达成的完全完整且唯一的协议,优先于甲乙双方之间在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且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相矛盾的书面或口头的交涉、协议或约定,并使其无效”。即双方当年对于本案所涉品种的采购数量和价格应以此确定,但二审判决却认为两份合同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依据兴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判令一汽公司赔偿4823264元没有合理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应依照采购合同确定,二审法院依据产品开发协议和价格协议认定赔偿金额是错误的,且鉴定报告为兴隆公司一方委托作出,兴隆公司亦未提供原始发票、报告中的设备是否为本案所涉为履行双方合同专用并不清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存在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兴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一汽公司构成违约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二、二审对双方2007年、2008年年度合同不予采信做法正确。三、二审依据兴隆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判定一汽公司赔偿4823264元存在合理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本案中,一汽公司与兴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价格协议和采购合同,共同对兴隆公司按照一汽公司要求完成开发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一汽公司以批量定做该产品的方式向兴隆公司支付报酬,以及产品价格和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在双方之间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协议及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一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2007年和2008年年度采购协议排除了之前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对批量生产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两份采购协议作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协议当年双方对本案所涉品种采购数量和价格的确定,且与之前的产品开发协议和价格协议并不矛盾,因此,不能据此排除之前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由于双方于2006年3月9日达成的价格协议中,一汽公司有批量定做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即约定模具、焊夹费用按2万台摊销,据此可以认定一汽公司向兴隆公司定做的焊接总成不少于2万台,而一汽公司其后仅向兴隆公司定做483台,并在庭审中承认其由于生产计划调整,未再下订单,据此应当认定一汽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其后又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承揽合同已经解除。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价格协议和采购合同认定一汽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汽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本案中,由于一汽公司未依约定做足够数量的产品,且自行解除承揽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汽公司认为二审判定依据的是兴隆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一汽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内容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产品开发协议及兴隆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恒达机械厂、浙江省乐清市浙南焊钳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认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设备系兴隆公司为履行双方协议所购买,且报告书体现的评估基准日所表现评估物的公允价值4892814元,符合该评估物的客观实际价值,二审法院据此判定一汽公司参照该数额对兴隆公司的成本投入进行赔偿,并在扣减一汽公司已摊销的成本损失后,判定一汽公司赔偿兴隆公司4823264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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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