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原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8号。 负责人:奚继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 法定代表人:周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区铁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原海城市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于家沟村153号。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仁。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海城市西洋集团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汇安支行(以下简称汇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镁矿,原名称为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钢铁)、鞍山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鼎洋)、周福仁、周伟、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3月30日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公司)共签订二十六份贷款合同,向耐火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8431万元,美元贷款98万元。该案在审理中,西洋镁矿于2011年7月26日向汇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第1笔至第5笔,2006年5月24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01200600001943号、1101200600001948号、21101200600001950号、21101200600001953号、21101200600001955号,对应借款金额则分别为人民币198万元、198万元、198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借款期限均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 第6笔,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60000196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本金共6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其中(1)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12月21日;(2)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488%,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的(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2006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06年12月21日到期的第(1)笔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2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19%。 第7、8笔,2006年5月30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签订第21101200600002034号和第21101200600002037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和98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重组)”,第7笔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第8笔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33号《借款合同》和(鞍营)农银借字(2004)第0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9笔,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7日,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鞍山市分行营业部与耐火公司签订(鞍营)农银借字(2005)第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0笔,200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2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2110120060000203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1笔,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同日,汇安支行向耐火公司发放了贷款,偿还了211012006000020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 第12笔、13笔,2007年3月19日和2007年3月23日,汇安支行与耐火公司分别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对双方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21101200600002030号《借款合同》项下990万元借款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其中,2007年3月19日第21101200700000421号《借款合同》(第12笔),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56%;200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第21101200700000475号《借款合同》(第13笔),约定借款本金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旧借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