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31层。 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蓝黄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钢铁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博萱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萱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钢铁公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钢钢铁公司与津西钢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院内”。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钢钢铁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收货,津西钢铁公司擅自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货物全部发送至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故津西钢铁公司未向中钢钢铁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二、原审法院错误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第三人博萱钢铁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规定,其不应当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钢钢铁公司收取第三人的部分货款不构成对津西钢铁公司发货的认可,没有默认收货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货物的实际占有没有转移至中钢钢铁公司的管控范围,也不存在指示交付的情形,更不存在默认交付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津西钢铁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交易没有完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津西钢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中钢钢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案争议焦点是博萱钢铁公司向津西钢铁公司发出交货指令是否能代表中钢钢铁公司。津西钢铁公司的主张符合案涉合同背景和目的,与《销售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一致。二、中钢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申请条件,原审法院追加博萱钢铁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中钢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中钢钢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博萱钢铁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及补偿费。现中钢钢铁公司已经撤回对博萱钢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钢钢铁公司与津西钢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钢钢铁公司向津西钢铁公司购买带钢;同时根据中钢钢铁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博萱钢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钢钢铁公司是按照博萱钢铁公司的要求定向采购津西钢铁公司的钢材。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材质及数量均一致,且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中钢钢铁公司只负责向津西钢铁公司先予支付货款并获取差价利益,而对货物从津西钢铁公司运出后的所有风险、质量数量及相关费用等均不承担责任,即便在供应商即津西钢铁公司不能交货的情况下,博萱钢铁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与《销售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中钢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销售合同》中其所承担的定向采购义务,使博萱钢铁公司获得合同约定的带钢;且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中钢钢铁公司对于案涉买卖标的物并不负有管理义务和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津西钢铁公司根据博萱钢铁公司指令向博萱钢铁公司交付本案货物,符合本案合同目的,亦与《销售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条款的约定相一致,应当视为津西钢铁公司已经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另外,博萱钢铁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津西钢铁公司作出确认说明,确认系代中钢钢铁公司厦门分公司收货,并在中钢钢铁公司据此向其催要货款时,作出还款承诺以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中钢钢铁公司虽然已经撤回对博萱钢铁公司的诉讼,但对已经受领博萱钢铁公司支付的40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此外,中钢钢铁公司对其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津西钢铁公司催要货物以及指令交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津西钢铁公司有关中钢钢铁公司系为博萱钢铁公司垫资向津西钢铁公司购买指定带钢、三方存在口头约定按博萱钢铁公司指令交货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中钢钢铁公司未能全面依据合同内容,片面强调某一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津西钢铁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驳回中钢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此外,中钢钢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博萱钢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系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由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钢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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