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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与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昝雪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昝雪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昝雪忠为与被申请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昝雪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及标的公司改制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昝雪忠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兖矿集团的违约行为导致标的公司股权至今未能交付给昝雪忠。诉讼前昝雪忠多次要求兖矿集团办理交割手续,兖矿集团一直无故推脱。只要兖矿集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标的公司国企改制的目的一定能够实现,不存在该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昝雪忠有足够的能力来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本案未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太低,计算依据错误。转让标的总价款应按7465.8万元计算,因为昝雪忠不仅支付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时还还承担了标的公司欠兖矿集团6665.8万元的债务,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标的总价款应为7465.8万元。同时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来看,本条出现了“转让标的的总价款”、“转让价款”、“成交价款”不同字样,很明显这个“总”字是有意加上的,是为了区别转让价款800万元,因此从合同内容的理解上也可得到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总价款应为7465.8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截止到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兖矿集团承担的违约金应为7465.8万×0.03%×266天=559.77万元。昝雪忠暂主张501万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三、二审法院在各方均没有举证涉案合同事实上能否履行的情况下,就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诉请合同终止履行,但是二审法院却判决双方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违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兖矿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兖矿集团通过股权转让完成如丝公司改制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判决《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正确,且符合合同履行实际标的公司职工与相关各方的合法利益。二、二审法院以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准确。昝雪忠要求以7465.8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其实际支付的合同转让价款不符,没有依据。三、二审判决终止履行《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超出双方诉讼请求的情形,而正是对昝雪忠反诉请求的审理。四、兖矿集团虽然认为二审判决兖矿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出于对职工利益及社会稳定的考虑,兖矿集团愿意承担该责任,以尽快结束本案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昝雪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的问题。根据《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兖矿集团负有交付如丝公司92.65%国有股权的义务,昝雪忠则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同时,合同还约定有职工安置、偿还转让方债务、继续投资扩大生产等附加条件。因此,虽然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国有股权的变更,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目标公司的国有企业改制,以使企业获得更好发展,职工权益得以保障。从合同履行状况看,股权交付至今无法完成,主要原因在于目标公司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的相关义务,且目标公司本身因职工问题、设备问题及而外增加的5000余万元债务问题,使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并导致兖矿集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如丝公司进行改制的目的难以实现,也使得昝雪忠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及附加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本案《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且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上是因标的公司改制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相关合同以致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对昝雪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标的公司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3日内,变更后的标的公司与兖矿集团签订还款协议、财产抵押质押协议,承诺及时偿还标的公司改制拖欠兖矿集团的债务6665.8万元。如兖矿集团未按约定交割产权,每逾期一天,应按转让标的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昝雪忠认为其不仅支付了800万元转让款,还承担了标的公司所欠兖矿集团6665.8万元债务,因此违约金应以转让标的总价款7465.8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昝雪忠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而6665.8万元债务的承担主体为标的公司,且昝雪忠至今未以如丝公司股东身份与兖矿集团签订并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和财产抵押协议,因此,昝雪忠主张以7465.8万元为依据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履行现状以及目标公司的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兖矿集团对目标公司的改制目的无法实现,并以此判定终止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昝雪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以便双方纠纷能够得到彻底解决,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昝雪忠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认可。昝雪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昝雪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昝雪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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