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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舟山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舟山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百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百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倩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舟山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览镇西码头。

法定代表人:王秀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舟山奔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奔腾)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弘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抓斗容量为4立方米的租金确定按抓斗容量6立方米的租金标准支付,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弘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要求舟山奔腾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挖泥效果达到6立方米的挖泥船。鉴于舟山奔腾只拥有一艘挖泥效果为4立方米的挖泥船,且舟山奔腾迟迟不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弘海公司为避免财产损失的扩大,不得不勉强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挖泥船进行工作。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弘海公司已认可上述事实,舟山奔腾的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舟山奔腾提供的挖泥船挖泥效果为4立方米,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该船存在质量问题,配备的工人亦不符合海事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故被海事监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以致原本仅需两、三个月即可完工的挖泥工作延期,给工程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判决按照舟山奔腾已全面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的情形计算相应租赁费用,未考虑舟山奔腾违约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舟山奔腾出租船舶有效实际施工的天数为82天,根据国家交通部的计费标准,4立方米挖泥船一天的租赁费为3467.76元,据此,弘海公司应当支付的船舶租赁费为308956.32元。由于弘海公司被预先扣付费用160万元,故弘海公司不但不需要再支付租赁费用,舟山奔腾还应当返还其多收取费用1291043.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船舶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一)关于租金标准问题。《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的特定租赁物为“奔腾起002”号挖泥及起重船,其中第五条第4项约定舟山奔腾所配备船员必须满足弘海公司挖泥和起重安装生产要求,挖泥时必须满足6立方米挖泥船效果。合同签订后,舟山奔腾向弘海公司交付了特定租赁物“奔腾起002号”船,但该船配备的抓斗容量为4立方米,弘海公司也对此提出了异议。然而,其后经舟山奔腾、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海公司以及业主的协商,各方同意“奔腾起002”船以该状态完成挖泥工作。在协商是否更换抓斗的过程中,舟山奔腾和弘海公司未协商调低租金,因此《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舟山奔腾和弘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该合同最终的履行情况看,该船舶完成了弘海公司安排的施工作业任务,所耗时间并未超过《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6个月最低起租期限,也即是说,弘海公司没有因为抓斗容量问题需要增加租期从而产生额外的租金损失。原判决认定该船符合《船舶租赁合同》挖泥和起重作业的用途,弘海公司在船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之处。弘海公司认为应降低租金计算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租金计算期间问题。原判决根据山东省日照市海事局作出的《缺陷整改通知书》及航行通告、山东岚桥集团沥青项目建设指挥部码头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及《关于2万吨级码头加快沉箱安装的函》等证据,扣除了船舶因未具备施工条件以及维修而停止施工的期间,从而确定船舶实际施工期间不足6个月。《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时间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因此原判决按6个月确定租赁期间是正确的。弘海公司认为由于其实际施工82天故应按日计算总租金,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弘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弘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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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