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香港晟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晟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冠道8号金汉工业大厦6楼3单位。 代表人:阮小梅,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晟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冠道8号金汉工业大厦6楼3单位。

代表人:阮小梅,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基永,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香港晟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晟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维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证据不只是外商提供的照片,还有运回的两箱货物、一审法院主持的上海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鲁维公司出口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照片形成于伊朗,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用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且鲁维公司已经安排其在伊朗的客商对照片进行了确认。(二)二审判决认定通关回运不是唯一的检验方式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就货物的检验方式作出约定。晟元公司提交的往来书信可以证明,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就是运回两箱货物到国内,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检测产品各项指标以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对本案来说是唯一的检验取证方式。(三)二审判决脱离鲁维公司上诉请求及一审判决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片面强调晟元公司的举证责任,免除鲁维公司的举证责任错误。鲁维公司如果提货后进行鉴定,就能查明是水分超标、内包装未充氮、运输问题还是储藏的问题,但鲁维公司阻挠鉴定进行和鉴定结果发生,致使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晟元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作为买受人,有多种途径可以完成相关举证,并不限于对回运货物的鉴定。本案中,晟元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了货物的外观情形,但鲁维公司对于照片中显示的货物是否为鲁维公司所出口的案涉货物不予认可。回运的两箱货物及一审法院主持下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电子邮件等证明回运的两箱货物经勘验已经变质,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货物变质的原因,且即便该两箱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4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晟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鲁维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晟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围绕鲁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审查,程序亦无不当。晟元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晟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晟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