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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8号﹤3-9﹥室。 负责人:邓志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8号﹤3-9﹥室。

负责人:邓志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被申请人华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华裕公司根据国外买方HomestarElectricIndustryCo,Ltd(以下简称Homestar)的要求,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锦程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运公司)承运,中海集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发了海运提单。华裕公司多次请求锦程公司交付全套正本提单,但锦程公司却将提单交给Homestar,Homestar已实际提取货物。锦程公司的行为致使华裕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遭受货款损失。请求判令锦程公司赔偿华裕公司货款140739.50美元(按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61665,折合人民币867870元)以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锦程公司答辩称:(一)锦程公司是接受国外公司Homestar委托,涉案货物出运后已经将提单交付给了Homestar。华裕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托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委托锦程公司或者委托他人向锦程公司进行托运事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二)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华裕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三)锦程公司在涉案货物的操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知涉案货物报关出口人是谁,也没有理由去知道。请求驳回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签订销售合同,华裕公司向Homestar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omestar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锦程公司订舱。华裕公司根据Homestar要求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波佰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为NGBTIN005310,货物共计1463件、1416箱,价款共计171248美元,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裕公司。佰度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中海集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NGBTIN005310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Homestar,货物共计12个集装箱、1416箱,船名YONGLIAN,航次Y052N。锦程公司获得中海集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华裕公司,而是交付给Homestar。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华裕公司已收到货款30508.5美元,尚未收到剩余货款140739.5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锦程公司是否对华裕公司的损失负有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Homestar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Homestar是契约托运人,但不影响华裕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裕公司作为FOB贸易项下货物出口卖方,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符合货代操作实践惯例,华裕公司系实际托运人。锦程公司抗辩其并不知晓华裕公司之存在或身份,不知晓华裕公司系货主,亦不知晓涉案货物系由华裕公司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华裕公司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承运人是否知晓为条件。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锦程公司还抗辩佰度公司系代理Homestar或其他第三方向其交付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与佰度公司已出具的证明相悖,故锦程公司抗辩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至于华裕公司是否在起诉前向锦程公司要求交付提单,因法律并未对华裕公司向锦程公司主张交付提单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华裕公司有权要求锦程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提单。但锦程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即将涉案提单交付给Homestar,客观上已丧失现今向华裕公司交付提单的可能,华裕公司直接要求锦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因此,锦程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华裕公司失去货权,华裕公司要求锦程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另一方面,本案中锦程公司仅作为订舱代理,华裕公司自行委托内陆运输和报关,未将其系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锦程公司,是致使锦程公司错误操作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且事后也未积极向锦程公司主张,以利锦程公司挽回损失。故双方对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公司损失的结果均有责任,应各半承担损失。关于华裕公司的货款损失金额,华裕公司已举证证明货款金额,并自认已收到货款30508.5美元,尚有140739.5美元未收到,锦程公司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而未提供,故对华裕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予以认定。锦程公司应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70369.75美元(140739.5×50%)。至于华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而华裕公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