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玉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伟。 委托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朝阳。 一审被告:郑美蓉。 一审被告:吴维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陈伟伟以及一审被告黄朝阳、郑美蓉、吴维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朝阳和郑美蓉立即向陈伟伟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人民币,并向陈伟伟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2、吴维鲜、高玉梅对黄朝阳、郑美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黄朝阳、郑美蓉、吴维鲜、高玉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维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双方之间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伟伟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管辖法院的约定,吴维鲜关于“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说法,没有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即使双方曾有“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14000万元以上,且有两位被告为香港居民,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维鲜关于“双方之间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吴维鲜、高玉梅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受理辖区内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陈伟伟起诉金额为本金14000万元及其利息,且被告黄朝阳、郑美蓉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属该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维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维鲜负担。 高玉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借贷纠纷发生地就在泉州;各当事人都长期在泉州居住,且黄朝阳与郑美蓉生意都在泉州本地;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如发生纠纷,同意交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高玉梅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原告陈伟伟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维鲜、高玉梅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应参照适用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均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原告陈伟伟起诉的标的额14000万元已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且一审被告黄朝阳、郑美蓉的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上述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高玉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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