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元安。 一审第三人:尚可奎,系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元安、一审第三人尚可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远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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