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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时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与名豪木业(惠州)有限公司、立谦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邦时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BestwayInteriorDecorationL.L.C)。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布扎比马雷亚购物广场5楼27号室。 法定代表人:邓吉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邦时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BestwayInteriorDecorationL.L.C)。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布扎比马雷亚购物广场5楼27号室。

法定代表人:邓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名豪木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汉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立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丽街11号企业中心23楼2308室。

代表人:韦汉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志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邦时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时为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名豪木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立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时为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有且只有邦时为装饰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中最关键义务即供货价格谈判。立谦公司在其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重申邦时为装饰公司是其授权代表,为此项目供应门。邦时为装饰公司与立谦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签字确认邦时为装饰公司享受差额款。朱志明发函确认和邦时为装饰公司的协议、条款、条件保持不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邦时为装饰公司作为二被申请人认可的履约主体,以《工程合同意向书》为合作基础,与名豪公司、立谦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已经履约完成,也得到名豪公司、立谦公司的认可和接受。在国内注册的上海邦时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邦时为公司)从未参与ISAL木门项目任何工作,因此《解除协议书》对邦时为装饰公司与名豪公司、立谦公司的事实合作关系没有效力。(三)邦时为装饰公司在一、二审均申请查明周琳辉的身份、申请要求朱志明出庭、申请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而无视上述申请。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名豪公司提交意见称:邦时为装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名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过了质证,证据证明名豪公司从立兴远东有限公司取得了技术服务,而不是从立谦公司取得,也证明名豪公司与立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立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经过了质证。邦时为装饰公司、名豪公司均不是《工程合同意向书》的合同相对方。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名豪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立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事由不属于再审立案审查的范围。

立谦公司提交意见称:邦时为装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邦时为装饰公司对立谦公司、名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立谦公司、名豪公司也均对邦时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工程合同意向书》签约主体是立谦公司与上海邦时为公司。邦时为装饰公司未受让上海邦时为公司在《工程合同意向书》项下的权利义务。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工程合同意向书》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名豪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立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事由不属于再审立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合同意向书》上加盖了“上海邦时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邓吉兵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字。一、二审判决根据邓吉兵的庭审陈述及立谦公司与上海邦时为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确认的内容,认定《工程合同意向书》的签订主体是立谦公司与上海邦时·为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其从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自由贸易区注册的上海邦时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邦时为公司)处受让了《工程合同意向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未能提交该公司主体存在的有效证明。邦时为装饰公司所称的迪拜邦时为公司亦并非《工程合同意向书》的签约方,其也无权向邦时为装饰公司转让《工程合同意向书》项下的权利义务,邦时为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经过《工程合同意向书》另一方当事人立谦公司的同意,因此一、二审判决对邦时为装饰公司关于其取得了《工程合同意向书》项下权利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邦时为装饰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此认定。

邦时为装饰公司主张其一直在与名豪公司、立谦公司联系,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借款协议》、三方合作合同及调查笔录、一系列报价书、函件、往来邮件、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经过质证,均不足以证明邦时为装饰公司与名豪公司、立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对邦时为装饰公司的此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邦时为装饰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此认定。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邦时为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邦时为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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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