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成都市锦亿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64号3层附301。 法定代表人:梁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宽世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世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所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认定错误。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并非特指相同事物,日常生活中存在实际使用,公众不会混淆误认。3、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作出的“近似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所明确的近似商标认定标准不符。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3)第96189号《关于第9960770号“宽k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宽kuan”及图构成(见附图),汉字“宽”是申请商标中最核心亦最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宽宽”、“宽堂”(见附图)均完整包括汉字“宽”。申请人虽然陈述了其申请商标的整体规划,但并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经比对,申请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宽”与引证商标中“宽”之字形字体无实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宽世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宽世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附图: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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