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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桔嘴。 法定代表人:潘红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桔嘴。

法定代表人:潘红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婷,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顺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虹药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顺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未全面审查事实,认定有误。2.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与已经查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以“从华润顺峰注册商标情况看,即使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为由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顺峰康王”与引证商标“康王”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顺峰康王”,引证商标为“康王”,均指定或者核定使用在药品、医药制剂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顺峰康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康王”,原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虽然华润顺峰公司的第1002785号“顺峰康王”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即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其核定使用商品仅为一种即复方酮康唑乳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1002785号“顺峰康王”商标虽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仅限于上述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引证商标“康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华润顺峰公司在医药制剂等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利于经营者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滇虹药业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华润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润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附图: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第1002785号商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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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