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金月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来清,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章进。 再审申请人铜陵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金月明珠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月明珠公司)、一审第三人章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华福公司与金月明珠公司对于消防不合格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定,华福公司承担30%的责任,金月明珠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双方对于消防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一、二审判决针对同一事实又做出不同认定,由华福公司承担70%,金月明珠公司承担30%,无视法定事实。(二)一、二审判决依据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金月明珠公司停业十二个月期间可得利益损失额测算咨询报告及其修正报告(以下简称测算咨询报告)确定金月明珠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一方面测算咨询报告不是证据;另一方面测算咨询报告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金月明珠公司在2009年3月11日虽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但此后又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未停止经营活动,并无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福公司与金月明珠公司对出租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出租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华福公司与金月明珠公司各自提起诉讼。华福公司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金月明珠公司支付租金,金月明珠公司起诉华福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尽管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均涉及双方对出租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该责任比例应具有一致性。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认定,对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房租333000元,金月明珠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华福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认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停业原因与章进、金月明珠公司及华福公司均有关,华福公司可就此段期间的租金损失另案起诉。本案一审判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作出,华福公司答辩时亦提出上述生效判决对责任比例已予认定,但是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对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期间金月明珠公司的经营损失,华福公司承担70%,金月明珠公司承担30%,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完全相反,直接否定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案再审时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测算咨询报告确定华福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妥当问题。测算咨询报告仅为咨询意见,尚不足以仅据此确定金月明珠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本案再审时还应综合考虑金月明珠公司在测算年度前后的经营情况,华福公司可以获得的租金数额等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华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