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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8号3-9室。 负责人:邓志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8号3-9室。

负责人:邓志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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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