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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岭南路6号岭秀城WS2商业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岭南路6号岭秀城WS2商业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黄土岭村四组(馨苑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槐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帝光。

委托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杨帝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徐剑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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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