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桂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崇山,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河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崇山,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文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湘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连文。 再审申请人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文虎、何湘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桂华、精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何湘宁不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即使韦文虎与何湘宁之间有协议,那也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韦文虎用于联营的矿窿,原属河池地区公路局,有桂丹大矿管字第95020号采矿许可证为证,当时韦文虎作为河池地区公路局局长,与何湘宁(韦文虎妻弟)签订协议,有侵吞国有资产之嫌。韦文虎以“广西南丹兴发矿”(以下简称兴发矿)的名义与梁桂华签订《联营合同协议书》,如果兴发矿不属于韦文虎所有,则韦文虎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兴发矿属于韦文虎所有,则其用兴发矿的矿窿与梁桂华进行合伙经营,与何湘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何湘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将何湘宁列为本案原告,并判决其享有实体权益,程序上违法。2、精诚公司也不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韦文虎、何湘宁将精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依据其提交的梁桂华与精诚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联营投资合同协议书》。然而,该合同第2条约定,必须在先收回精诚公司的投资成本条件下,精诚公司才同意履行梁桂华与兴发矿韦文虎签订的所有协议,精诚公司参与联营投资后,在合伙经营期间共投资82729779.3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今尚未收回。如果韦文虎、何湘宁不认可该合同,则其将精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精诚公司能否成为本案被告以及因何判令精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交代,程序上违法。3、韦文虎、何湘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案合伙协议有效为前提,而梁桂华、精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伙协议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伙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韦文虎以本案合伙协议有效为前提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或者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并未履行释明义务,一、二审判决部分支持韦文虎、何湘宁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梁桂华与韦文虎的合伙期间应当是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7月30日,有双方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韦文虎委派的管理人员吴光华签收的梁桂华于2003年3月12日发出的《通知书》以及韦文虎于2003年6月7日作出的《承诺书》为证。2、梁桂华、精诚公司在合伙期间共投入了82729779.31元,有原始票据及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资鉴证报告》为证。《出资鉴证报告》是对梁桂华、精诚公司一方提交的投资票据进行的鉴证,并不是对合伙矿窿的整体资产进行的评估,二审判决认定其中“包括了矿山在内的所有财产的价值”是对该报告的曲解。韦文虎、何湘宁没有提供票据,经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57350038.80元自然不包括韦文虎、何湘宁的投资。3、委托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一审法院根据韦文虎、何湘宁的申请,对其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法按委托的鉴定要求发表相关的鉴定意见”,是韦文虎、何湘宁举证不能造成的。4、韦文虎在本案第一份起诉书中承认“双方共同经营至7.17事件出现止”。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后,韦文虎没有对项目再行投入,也未对合伙主张过权利。为此,梁桂华根据双方财务人员对合伙投资进行的结算,于2003年3月12日向韦文虎发出《通知书》,明确提出“如在期限内不还款,合同自动解除,同时视兴发矿为自动退出股份”,并于2003年6月1日在南宁找到韦文虎,要求其清偿拖欠的合伙投资款,韦文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定于6月7日前到南丹与梁桂华商定黑水沟之事”,2003年6月7日韦文虎主动到南丹找梁桂华商定合伙矿窿事宜,并于当天出具《承诺书》,称“保证于2003年7月30日还叁拾万元,如不如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韦文虎负责,自动退股”。此后,韦文虎不但没有还款,还撤走了其派驻矿窿的管理人员,可见,其已自动放弃了合伙财产份额。韦文虎所写《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一是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协议书》于2003年7月30日解除,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合伙经营关系终止;二是韦文虎以不再承担合伙债务和继续合伙投资经营而产生的风险为代价,放弃合伙财产份额。韦文虎收到《通知书》后作出《承诺书》,也表明其认可33%这一股份比例,韦文虎、何湘宁第一次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为了证明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提供的证据也是按33%股份比例计算的。5、本案所涉57350038.80元补偿款的来源,是梁桂华与韦文虎的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梁桂华单方出资维护原合伙矿窿,并于2004年3月14日单方与南丹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等六家公司共同签订《承诺书》,履行其中的出资义务,共同维护富源公司的探矿权权益而产生的利益。这是梁桂华、精诚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韦文虎、何湘宁既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履行其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无权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虽然富源公司以放弃105号矿体的探矿权为前提,从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取得补偿款,是按河池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资鉴证报告》认定的梁桂华、精诚公司的出资额对梁桂华、精诚公司进行补偿的,但该《出资鉴证报告》认定精诚公司在105详查工程出资57350038.80元并不包括韦文虎的投资数额。105号矿体勘查出资人出资情况汇总表证实,由于韦文虎没有提供其在窿口房屋土地及相关的投资票据给梁桂华、富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因此在该表中没有体现韦文虎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投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