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佳苑世纪城6号楼1层109、110铺。 负责人:刘大伟,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船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浮阳营业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兴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船舶一旦停靠卸货泊位保险责任期间即终止,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没有记载保险责任期间为“港对港”,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2.涉案运输属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确定卸载属于恒兴船务公司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作出有利于恒兴船务公司的解释,即保险责任期间为船舶停靠在目的港卸货泊位的整个过程。4.假设《补充协议》第三条被认定为保险责任期间在船舶到达目的港首次靠泊卸货泊位时终止,本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条款不能产生免除被申请人保险责任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人保浮阳营业部提交意见称:1.涉案《补充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期间为“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之时为止”,是对《补充协议》第三条客观真意的正确理解;3.《补充协议》第三条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浮阳营业部不负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4.涉案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的卸货过程中,人保浮阳营业部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恒兴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人保浮阳营业部原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2014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浮阳营业部是保险人,恒兴船务公司是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恒兴船务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以及人保浮阳营业部提交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后,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保险合同先后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了“责任起讫”,但《补充协议》又在其中第三条对“责任起讫”重新作出了约定。当《补充协议》责任起讫条款与《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不一致时,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讫条款认定涉案货物保险责任期间,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是关于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的约定,其中的括号部分是对起讫时间作出的进一步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恒兴船务公司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该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起讫作出了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结合当事人在随后括号中的进一步说明“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至船舶停靠卸货泊位时即终止。该条款既不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一般理解也不存在歧义,恒兴船务公司关于应对《补充协议》第三条作出有利于恒兴船务公司解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兴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时还主张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确定卸载属于恒兴船务公司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运输从辽宁大连港运至广东揭阳红东码头,为我国沿海港口间的运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论证承运人义务,确有不当。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引用前述第四十八条只是为解释保险责任起讫条款提供旁证,此项瑕疵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 综上,恒兴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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