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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桂云,北京市众鑫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26号H座。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桂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金凯悦商务中心B-310。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川,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佳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唐山市三抚公路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文件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认定银雨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佳诚公司因银雨公司违约产生1585890元罚款以及641900元安装调试费损失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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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