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钧(曾用名:张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岭路北侧、宝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SKYSUCCESSVENTUREHOLDINGLIMITED)。住所地: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彭志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不锈钢公司)、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再生资源公司)、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SKYSUCCESSVENTUREHOLDINGLIMITED,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天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天成公司与鹏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溢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天成公司以人民币2.82亿元购买鹏溢公司持有的中国再生能源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再生能源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4.83%;鹏溢公司保证中国再生能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否则,天成公司可以要求鹏溢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回购所有股份,回购价款为转让价款另加年利率为20%的利息。张凯钧同日签署《担保(承诺)书》,对鹏溢公司以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中国再生能源公司至今未在香港联交所上市。2013年11月29日,鹏溢公司再次向天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清偿人民币2.82亿元投资款本金,2014年1月20日之前清偿20%的利息。张凯钧、中凯不锈钢公司、中凯再生资源公司、中铭公司、中普公司也于同日承诺,对鹏溢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分别向天成公司作出承诺,自愿对鹏溢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天成公司对上述担保人承诺均书面回复接受其担保。截至起诉时,鹏溢公司、张凯钧向天成公司分五次清偿了人民币2330万元,剩余回购款本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天成公司股份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15亿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张凯钧、中凯不锈钢公司、中凯再生资源公司、中铭公司、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担保的主合同“股份回购协议”未签署,主责任人鹏溢公司权利、义务、回购标的股份价款未确定,保证承诺也不成立;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不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天成公司与鹏溢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香港仲裁;天成公司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主责任人,系规避法律,骗取管辖;原审法院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天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均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天成公司依据相关证据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成公司只就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天成公司与鹏溢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已约定仲裁及适用法律,但张凯钧等七被告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张凯钧等七被告称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载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该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观点相悖,且“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条件亦与本案情形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