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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藕莲、何文达等与李藕莲、何文达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达。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7号(飞虹宾馆1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达。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7号(飞虹宾馆1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藕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意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反诉第三人:李泽标。

一审反诉第三人:李祖兵。

再审申请人李藕莲、何文达、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房产公司)因与刘意卿、李泽标、李祖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l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藕莲、何文达收了刘意卿购买李泽标股权款及投资款共计1656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经本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案当事人各方认可的证据证实:“刘意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0年的4月2日至2010年9月15日向李藕莲汇款共计1800万元;李藕莲于2010年9月25日以汇盈房产公司开户的银行账户汇款344万元给刘意卿。”据此,李藕莲收到刘意卿的投资款是1456万元,不是1656万元。其次,二审判决认定,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刘意卿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支付了225万元给李泽标,购买了李泽标的股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刘意卿向李藕莲、何文达支付购买李泽标的股权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刘意卿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所推翻。本案的证据证明,刘意卿付给李藕莲的投资款是1800万元,减去刘意卿收回的344万元,李藕莲实收刘意卿1456万元,何文达没有收刘意卿的钱。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李藕莲、何文达收了刘意卿购买李泽标股权款及投资款共计1656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藕莲、何文达主张2000万元中包含另一项目中的投资款2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意卿向一审法院起诉汇盈房产公司、李藕莲、何文达一案,立为(2012)郴民三终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案)的同时,另案起诉郴州湖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广休闲公司)、李藕莲、何文达一案,立为(2012)郴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号案)。一审法院将1号案、2号案于2012年4月19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号判决确认李藕莲收了刘意卿入股金200万元;1年后的2014年1月23日作出1号案判决确认李藕莲收了刘意卿购买李泽标股权款及投资款2000万元(购买李泽标股权款200万元+刘意卿的投资款1800万元)减去刘意卿收回的344万元,李藕莲、何文达共收刘意卿的款为1656万元(刘意卿没有向李藕莲、何文达支付购买李泽标的股权款200万元的事实已经前述,不再重述)。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一审法院同时作出1号案判决和2号案判决就可以根据这两个案件举证、质证的证据,并经刘意卿认可的证据证实,刘意卿在两个项目中共计支付给李藕莲的款是2000万元,减去刘意卿收回的344万元,刘意卿在这两个项目中支付给李藕莲入股金和投资款共计就是1656万元。一审法院故意先判决后立案的2号案,1年后再判决先立案的1号案,通过1年多的时间差,人为制造了刘意卿在两个项目中多付了200万元给李藕莲的错案。因此,李藕莲、何文达主张2000万元中包含另一项目中的投资款200万元,有1号案和2号案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并经刘意卿认可的证据证明,还有1号案判决书和2号案判决书证明。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声明》的约定,汇盈房产公司购买了郴州市工商局旧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及该建筑物的土地,并拆除了办公楼和住宅楼,正需要大量的资金开发建设4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小区的关键时刻,刘意卿不但不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声明》约定由其出资75%的义务,反而于2010年9月25日从已经出资的资金中抽走344万元。尔后,李藕莲、何文达多次催促刘意卿按《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声明》的约定按75%的比例出资,遭到拒绝。刘意卿不按《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的约定出资的行为,造成汇盈房产公司严重缺乏建设资金,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原计划2年竣工的工程项目,现已五年仍未竣工的严重后果,造成了李藕莲、何文达的重大经济损失。李藕莲、何文达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刘意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刘意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李藕莲为名义股东,自己作为隐名股东投资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规避国家法律关于对外商投资的审批以及监管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和无效声明。二审判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刘意卿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在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按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二审判决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判非所诉,程序违法。据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各股东的投资款汇入汇盈房产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司购买土地,开发商住楼小区项目。事实上,刘意卿的投资款确实是按约定汇入汇盈房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汇盈房产公司的经营,没有用于李藕莲、何文达的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汇盈房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李藕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达是该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意卿向汇盈房产公司投资的1456万元,应由汇盈房产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的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润;若汇盈房产公司经营亏损,刘意卿应按《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的约定承担汇盈房产公司经营亏损的份额。因此,汇盈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藕莲和工作人员何文达依法不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给刘意卿的义务和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藕莲、何文达返还投资款1656万元及利息给刘意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